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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邱皇莉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安漁路46巷3號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林海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銘鎮於民國78年3 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詎被告王銘鎮竟與被告林海彬通姦,於106 年4 月28日產下一女王聖箮,並由被告王銘鎮認領,登記為王銘鎮之子女。
嗣於107 年2 月間,伊因子女就學而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謄本,始知悉上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因本件情節非比尋常,致伊在精神上異常痛苦,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相當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通姦產下一女,並不爭執,惟應考量被告王銘鎮與原告間早無感情存在,並分居多年,亦互不關心彼此,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78年3 月13日與被告王銘鎮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王銘鎮、林海彬因通、相姦,於106 年4 月28日產下一女王聖箮,由被告王銘鎮認領,而登記為其與被告林海彬之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被告林海彬並因此產下王聖箮,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通、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王銘鎮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其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二、三專畢業,106 年薪資所得275,803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王銘鎮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2 棟、汽車1 部;
被告林海彬係大陸籍人士,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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