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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許正國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興、○興輝、○忠義及張○○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吉興、○興輝、○忠義及張○○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㈢被告張○○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15.41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吉興、○興輝、○忠義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18.42 平方公尺上之墳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惟起訴狀並未記載○吉興、○興輝、○忠義及張○○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提出戶籍謄本以供查考,致本院無法特定其人,亦無從對其等為送達。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8 年8月31日前補正○吉興、○興輝、○忠義及張○○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關於○吉興、○興輝、○忠義及張○○之繼承人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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