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訴,94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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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鄭翔文

鄭丞恩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598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314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750元,及其中本金28,324元自95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1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0,598 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314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吉村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750元,及其中本金28,324元自95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5、86、92頁),核其就訴之聲明第3項違約金部分,不再請求,屬訴之聲明減縮,就訴之聲明第1 、2 、3 項連帶請求部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吉村分於94年4 月18日、94年4 月27日向伊借款750,000 元、300,000 元。

就750,000 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至100 年4 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固定利率9.99%計算;

300,000 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貸款撥付日起算4 年止,依本利攤還,利息則按固定利率15%計算,上二筆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鄭吉村僅分繳納本息至95年2 月17日、97年11月26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670,598 元、73,31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鄭吉村於92年8 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鄭吉村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150 元之違約金。

詎鄭吉村至95年3 月2 日,尚有29,750元(含本金28,324元、循環利息976 元、違約金450 元)之消費記帳未按期給付,鄭吉村應清償積欠之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鄭吉村於101 年12月31日因病死亡,被告鄭翔文、鄭丞恩及張媛惠等人為其繼承人,應就繼承鄭吉村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死亡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65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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