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調訴,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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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孫張孟麗
訴訟代理人 孫秀琴
孫善文




被 告 國泰府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孔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文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9 月11日變更為孔豐榮,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7 年9 月13日屏市建字第10733780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孔豐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因民事糾紛,於107 年7 月18日在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以該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1056號調解成立,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屏核字第1252號准予核定在案,而原告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前(本院係於107 年8 月16日始發文予原告,見本院107 年度屏核字第1252號卷第13頁)之107 年7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伊於國泰府前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飼養犬隻騷擾、追逐社區內住戶一事,以原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如下:「⒈對造孫張孟麗(即原告)同意於107 年7 月31日前將飼養之狗帶離系爭社區。

⒉對造孫張孟麗同意於107 年7 月18日至107 年7 月31日間於該犬外出時務必由外傭攜帶且戴口罩及鏈子,如有社區民眾反應至聲請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造孫張孟麗需立即將狗遷出社區。」

等語,惟原告不識字,不知調解之事,收受調解通知時,僅將此事交予其女孫秀琴處理,不認識李恩貴,亦無委任李恩貴參與或同意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宣告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委任李恩貴參與調解,伊僅授權代理人李恩貴出席調解、轉知被告之訴求,並無授以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惟李恩貴卻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同意系爭調解,於法亦有未合,應予宣告無效或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屏核字第1252號准予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056號調解書,應予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住戶郭怡君、姚淑仁女士均向被告反應,其等均於107 年間遭受原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為處理此事,並曾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應將所飼養之犬隻移出系爭社區,以維護住戶人身安全,嗣後被告按決議結果,聲請系爭調解,請求原告將所飼養犬隻移出系爭社區,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李恩貴當場同意後,系爭調解已告成立,嗣後原告又以李恩貴同意前揭調解條件,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屬越權代理,系爭調解應予宣告無效或撤銷云云,惟原告雖不識字,但非無行為能力人,故被告仍主張系爭調解為合法有效成立,至其授權李恩貴代理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一事,非被告所得確認,另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於107 年7 月1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07 年民調字第105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系爭調解書記載內容為:「⒈對造孫張孟麗同意於107 年7 月31日前將飼養之狗帶離國泰府前公寓社區。

⒉對造孫張孟麗同意於107 年7 月18日至107 年7 月31日間於該犬外出時務必由外傭攜帶且帶口罩及鏈子,如有社區民眾反應至聲請人國泰府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造孫張孟麗需立即將狗遷出社區。」

,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107 年度屏核字第1252號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調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是除同條各款所定事由有錯誤外,其餘錯誤尚不得執為撤銷和解或調解之原因,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次按抗告人所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

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已授與訴訟代理人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不識字,不知調解之事,僅將之交予其女孫秀琴處理,不認識李恩貴,並無委任李恩貴參與或同意系爭調解,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委任李恩貴參與調解,亦無授權李恩貴同意調解,李恩貴逾越授權範圍,違背原告表明不同意將所飼養犬隻移出系爭社區之意願,故上開調解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雖主張,伊不知情系爭調解一事,遑論委任他人處理此事云云,惟據其女孫秀琴於本院陳稱:原告要求其確認所收到之法院通知(按應即調解通知書),孫秀琴看完即表示其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對此並未否認,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社區保全莊文炘於本院陳稱:原告所飼養犬隻曾追逐系爭社區住戶郭怡君、姚淑仁,郭怡君遭追至管理室、姚淑仁女士遭咬傷,並有錄影為證,最後一次管理員有跟原告說,原告因此大聲辱罵管理員,二年內並曾寫過二次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莊文炘之上開陳述,並有切結書可資佐證,該切結書上載明:從3/ 12 日後,128 號3F孫媽媽所養的狗,不再到中庭逗留,若有違者願聽憑管理委員會處理,立書人:孫秀琴3/12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屏核字第1252號卷第5 頁)。

另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伊認識莊文炘,他是我們大樓管理員組長,伊獨居於系爭社區大樓,該犬如同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衡酌前揭證據資料、兩造陳述,原告縱如其所稱有憂鬱症、失智病情且不識字,惟由其到庭陳述均能理解本院詢問之問題且獨居等情狀,其理解力顯然並未低於一般人,況於系爭調解前原告即因其飼養之犬,與系爭社區保全、住戶數次發生衝突,嗣再經由系爭社區管理員處收受系爭調解通知後,原告並知悉為法院文書,應可推認原告於此時已知悉系爭調解,與其所飼養犬隻有關,嗣後原告並可自行通知其女孫秀琴協助處理,凡此均足認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聲請調解一事,並授權其女孫秀琴為其處理相關事宜。

至原告主張,其因憂鬱症、失智症認知能力受影響對系爭調解一事,全不知情,遑論透過其女孫秀琴委任李恩貴為系爭調解代理人云云,則無可採。

2.至原告調解時之代理人李恩貴,有無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應視李恩貴於調解時,原告有無授與李恩貴同意調解之特別代理權,關此部分,依系爭調解時原告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所載:「委任人孫張孟麗、受任人李恩貴,茲因與國泰府前大樓間民事糾紛調解事件,委任李恩貴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等特別代理權」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印文、李恩貴之簽名及印文,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屏核字第1252號卷第10頁),證人李恩貴並於本院自承該委任書上之簽章為其所親自為之(見本院卷第128 頁),暨原告簽名部分因原告不識字,係由其女孫秀琴代簽等情,堪認李恩貴所提出之委任書,既已載明原告授以同意調解之特別代理權,原告亦不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則李恩貴自有就所受委任系爭調解事件為同意之權限。

嗣後雖證人李恩貴因礙於系爭調解結果未符原告之期待,於本院改稱:伊透過原告之女孫秀琴,受委任處理系爭調解,但調解前孫秀琴有告知原告本身身體不好,故原告不清楚系爭調解,孫秀琴只有授權伊要告知調解結果,並未授權伊在調解結果上簽名,那是伊自己要簽的,確實是伊自己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惟該調解書之簽立當時,既已載明李恩貴有同意系爭調解之權限,倘如李恩貴所言其從事公寓大廈相關工作,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理解前揭委任書所載「有代為一切調解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等特別代理權」之文義,李恩貴並於前揭委任書上簽章,李恩貴及經直接原告授權處理之孫秀琴等人,豈有均明知李恩貴並無前揭特別代理權仍簽署前揭載明李恩貴具有特別代理權委任書之理,益見證人李恩貴前揭證詞,係因系爭調解成立後結果不符原告所期待,故於本院為前揭證述,證人李恩貴之前揭證詞自難信為真。

3.依上所述,原告確有經由其女孫秀琴授權李恩貴處理系爭調解事宜,而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代理權之範圍及有無,本應以前揭委任書之內容為據,該委任書,已載明授以證人李恩貴同意調解之特別代理權,亦如前述,則證人李恩貴自有就受委任事件同意調解之特別權限,故證人李恩貴於系爭調解事件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合意,調解之法律效果自及於原告本人,縱使系爭調解之結果與原告之事後期待不符,亦不影響系爭調解之效力,再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調解所依據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抑或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不得執為撤銷調解之理由。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上開調解應予宣告無效或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屏核字第1252號准予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056號調解書為無效或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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