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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敬承
相 對 人 郭瓊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因發生車禍受傷,痊癒後留有腦傷後性格改變及認知功能退化,疑似失智症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167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要件。
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通知聲請人應會同相對人配合接受鑑定,該通知已於108 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配合鑑定,並具狀表示相對人目前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輔助宣告)、本院108 年3 月25日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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