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重訴,105,2019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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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翁福安
鄭一光
鄭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7,232 元,嗣該裁定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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