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7,重訴,15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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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明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駿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陳永倫(即陳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9 月間多次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經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94年8 月23日、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6 日匯款1,000萬元、1,000 萬元及500 萬元至訴外人百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光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1.8 計息,於95年8 月28日清償。

被告則以其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嗣後被告因無力清償,又與伊約定延至96年8 月28日清償,改按月利率百分之1.5 計息,被告並交付百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9 月30日及96年10月11日,金額各473 萬2,200 元、3,0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對伊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

惟上開3,000 萬元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2,500 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據被告清償。

又該2,500 萬元借款,業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7 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 號判命被告返還其中40萬元本息確定,扣除該40萬元,伊尚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460 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第75頁),復經本院調閱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 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2,460 萬元借款未為清償等語,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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