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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鳳雲等5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652,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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