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許素梅、陳志明、陳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321、634、639、60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否認吳掽大與原
- (二)被告許素梅:伊不知道原告等人與被告吳榮桶等6人間之
- (三)被告鄔孟衛:伊係向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
- (四)被告陳志明、陳志龍:土地係伊等繼承而來,伊等就吳掽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系爭土地係吳掽大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吳掽大
- (二)被告鄔孟衛於106年5月4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
- (三)被告鄔孟衛於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
- (四)被告許素梅於104年9月4日與被告吳榮桶就654地號土
- (五)江清田於105年9月12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
- (六)楊清吉於105年10月11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
- (七)原告繼受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關係如附表二所載。
- (八)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中鄔清旺、張春華、盧德和、戴德如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二)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
-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 (四)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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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順喜
林鳳英
尤知仔
江雲成
盧進明
陳勝煌
陳瑞木
陳寶全
鄔陳真珠
張鳳盛
張明顯
盧信義
盧建憲
盧榮坤
陳慶丞
陳桂蘭
吳仁義
戴榮生
吳德謀
江俊昇
黃素菊
張鳳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榮桶
吳榮德
吳榮樹
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鄔孟衛
訴訟代理人 鄔桶生
被 告 許素梅
陳志明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榮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A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B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C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被告陳志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1 、編號3-1 之土地依如附表二被告陳志龍應返還登記比例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零柒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D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元為被告吳榮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榮桶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元為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鄔孟衛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2 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6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於106 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二)被告鄔孟衛與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2 之土地於105 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於105 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三)被告許素梅與被告吳榮桶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3 之土地於104 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於104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四)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於前三項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之後,應與被告陳志龍將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2 、編號2-1 、編號2-2 、編號3-1 、編號3-2、編號3-3 之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及陳志龍(下稱吳榮桶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007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D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六)原告就第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吳榮桶等6 人應給付原告4,935,853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金額;
(二)被告吳榮桶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2,007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D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三)原告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張鳳盛為原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吳榮桶應給付原告811,065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A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二)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給付原告2,838,726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B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三)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給付原告792,477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C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四)被告陳志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2 、編號2-1 、編號2-2 、編號3-1 、編號3-2 、編號3-3 之土地依如附表二被告陳志龍應返還登記比例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吳榮桶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2,007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D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六)原告就第1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備位聲明之行為,均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土地遭出名人之繼承人出售予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又本件原告張鳳霖係依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春華之權利,而對被告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張春華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張春華之繼承人已就張春華所遺土地為分割協議由繼承人張鳳霖、張鳳盛取得,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追加張鳳盛為原告並為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素梅、陳志明、陳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321 、634 、639 、609、654 (重測前為大樹房段139-6 、139-34、139-49、139-71 、139-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88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伊等(如附表二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借用吳榮桶等6 人之被繼承人吳掽大之名義而為登記,伊等與吳掽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吳掽大於95年2 月14日死亡,被告吳榮桶等6 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其權利義務,故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伊等與被告吳榮桶等6 人間,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吳榮桶等6 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及陳志明等人竟將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4 、5 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鄔孟衛、許素梅及訴外人江清田、楊清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已害及伊等債權,伊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2、2-2 、3-2 、3-3 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鄔孟衛、許素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及陳志明所有,被告吳榮桶等6 人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
至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則請求被告吳榮桶等6 人就出賣伊等土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倘伊等不能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則被告吳榮桶等6 人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並無時效之問題,且本件無論係自吳掽大死亡時或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皆未罹於時效等語,先位聲明:(一)被告鄔孟衛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2 之土地於106 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於106 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二)被告鄔孟衛與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2 之土地於105 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於105 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三)被告許素梅與被告吳榮桶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3 之土地於104 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9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於104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四)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於前三項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之後,應與被告陳志龍將如附表一編號1- 1、編號1-2 、編號2-1、編號2-2 、編號3-1 、編號3-2 、編號3-3 之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吳榮桶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2,007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A 欄所示分配金額;
(六)原告就第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吳榮桶應給付原告811,065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A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二)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給付原告2,838,726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B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三)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給付原告792,477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C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四)被告陳志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2 、編號2-1 、編號2-2 、編號3-1、編號3-2 、編號3-3 之土地依如附表二被告陳志龍應返還登記比例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吳榮桶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2,007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D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
(六)原告就第1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否認吳掽大與原告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吳掽大不識字,原告等人所提91年2 月2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非吳掽大所寫。
倘認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係借名人對出名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自該判決確定時,即得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詎原告等人遲未為之,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又訴外人王子龍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時,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自86年5 月27日起訴至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15年時效。
倘認未罹於時效,被告吳榮桶等6 人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等處分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原告等人不得撤銷,另伊等係就繼承財產為處分,就原告等人與吳掽大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無從知悉,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素梅:伊不知道原告等人與被告吳榮桶等6 人間之糾紛,伊確實有交付價金買受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鄔孟衛:伊係向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等5 人買受土地,伊就系爭土地糾紛一事並不知情,價金均已交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志明、陳志龍:土地係伊等繼承而來,伊等就吳掽大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不知情,伊等出賣土地有取得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吳掽大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吳掽大於95年2 月14日死亡,由被告吳榮桶等6 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鄔孟衛於106 年5 月4 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就321 、6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6 月2 日移轉登記。
(三)被告鄔孟衛於105 年10月19日與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就6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3/4170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
(四)被告許素梅於104 年9 月4 日與被告吳榮桶就6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8/4170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
(五)江清田於105 年9 月12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就6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
(六)楊清吉於105 年10月11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就6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訂立買賣契約,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並於105 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
(七)原告繼受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關係如附表二所載。
(八)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中鄔清旺、張春華、盧德和、戴德如等4 人已死亡,僅張春華於94年4 月25日死亡,早於吳掽大死亡。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部分: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2.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當事人與吳掽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因分割後增加同段139-26至同段139-69等地號土地,另由同段139-6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39-70、139-71地號等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卷二),又於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吳掽大曾於91年2 月24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大樹房段139-64、139-71、139-69、145-2 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交還41戶共同持分,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卷二),遂系爭確定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最原始大樹房段139-6 地號土地係王子龍與吳掽大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用以興建住宅所共有,除其中同段139-26至同段139-63等地號土地,業經登記為住宅使用人盧信義等人所有外,其餘則均暫時登記為吳掽大等人名義所有,吳掽大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另參以證人盧元興證述:系爭土地每戶出資5 萬元,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必須要有農保才能持有,因為吳掽大有農保,才委由吳掽大管理。
因為居住的地點有前後之分,居住在前面的人要補貼給住在後面的人,所以持分才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 頁);
證人陳坤平證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之過戶是我辦理。
系爭土地是因核三廠建廠,居民遷移買系爭土地來要興建住宅。
因是農地,所以要是現耕農才可以登記,當時有設籌建委員會,共有7 個委員,當時這7 個委員都沒有農地,吳掽大有農地的身分,所以才登記吳掽大名下。
蓋房子的土地有經手,但房子不是我辦理的,我是辦理變更成丙種建築用地,這樣才可以分割。
辦理登記的土地就是88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判決書複丈成果圖139-26至63。
其餘部分未登記,還是登記在吳掽大名下。
拆遷戶僅登記房子的基地,道路用地仍維持登記在吳掽大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6 至379 頁),再者,從系爭土地原僅登記為吳掽大所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為住戶共同出資而登記於吳掽大名下,足見原告主張當初因核三廠拆遷而由住戶共同集資購地興建住宅,並將住戶集資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掽大名下,僅其中同段139-26至139-63等地號土地,業經登記為住宅使用人盧信義等人所有外,其餘同段139-6 、139-34、139-49、139-71、139-6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掽大名下,應屬可信,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系爭確定判決附件一第(四)欄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是附表二之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與吳掽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並否認吳掽大同意書之真正及附表二之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與吳掽大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地價稅繳款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均由吳掽大及其繼承人管理使用,吳掽大於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案件中9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其不識字,足見該同意書係由他人代筆後,再蓋上吳掽大之印章,吳掽大亦不曾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又吳掽大之除戶戶籍謄本亦載明係吳「掽」大,並非被告吳榮桶身分證父親欄所載吳「椪」大(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卷二221-2 頁),自應以戶籍謄本登記為準,是該同意書之真正應無疑義,故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二)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李連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以謝明欽名義登記,雙方並約定分管之位置使用,而由李連修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迄今,足認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謝明欽與李連修均已死亡,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伊之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 、5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抗辯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王子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係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係吳掽大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吳掽大於95年2 月14日死亡,由被告吳榮桶等6 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二之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與吳掽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除與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外,其餘原告係因讓與、買賣、繼承等關係而繼受前手之權利(詳如附表二所載),則吳掽大雖於95年2 月14日死亡,被告吳榮桶等6 人為吳掽大之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通知原告應為如何妥適處理,則此一借名登記關係倘驟然消滅,應認有害於原告利益之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之規定,由吳掽大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榮桶等6 人應繼續處理事務,是被告吳榮桶等6 人繼承吳掽大之權利義務,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榮桶等6 人均已於107 年1 月間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9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吳榮桶等6 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吳榮桶等6 人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榮桶等6 人起算,迄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又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雖辯稱王子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附表二之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與吳掽大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與王子龍及吳掽大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縱認王子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他共有人均有與吳掽大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是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辯稱時效應自86年5 月27日起訴時起算,尚非可採。
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復辯稱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原告即得向地政機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5年時效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性質上為形成判決,原告固已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迄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告僅因未經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原告既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認系爭土地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持續借名登記於吳掽大名下,嗣由被告吳榮桶等6 人繼承此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榮桶等6 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
惟該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及鄔孟衛、許素梅間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鄔孟衛、許素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及陳志明所有云云,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及鄔孟衛、許素梅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鄔孟衛於106 年5 月4 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就321 、6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6 月2 日移轉登記;
被告鄔孟衛於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就6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3/4170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
被告許素梅於104 年9 月4 日與被告吳榮桶就6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8/4170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9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060500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91 頁、卷二第131 至144 、223 至229 頁、卷三第22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及鄔孟衛、許素梅間就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買賣行為屬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有償行為,且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鄔孟衛、許素梅有害於原告,惟被告鄔孟衛、許素梅均辯稱不知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依證人陳坤平之證述:買賣價金依契約所載方式交付,買賣雙方沒有反應價金沒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證人李春菊證述:價金正常分3 期款,依據買賣契約書交付,付款時均有簽名用印。
不知道本件有借名登記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足見被告鄔孟衛、許素梅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土地時,並未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鄔孟衛、許素梅明知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仍故意向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購買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土地,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出售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土地為有權處分,且被告鄔孟衛、許素梅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保障其交易安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鄔孟衛、許素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及陳志明所有,即屬無據,故原告先位聲明第1 至3 項及第4項前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承前所述,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被告陳志龍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龍返還附表一編號1-1 、2-1 、3-1 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系爭確定判決附件一第(四)欄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故被告陳志龍自應將其應有部分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 、2-1 、3-1 之土地得請求返還登記之比例詳如附表二被告陳志龍應返還登記比例欄所載。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後段(即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陳志龍應將附表一編號1-1 、2-1 、3-1之土地依附表二被告陳志龍應返還登記比例欄所示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第4項另請求被告陳志龍應將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惟此部分土地均非登記於被告陳志龍名下,且已由被告許素梅、鄔孟衛善意取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因原告先位聲明第1 至3 項及第4項前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一併於備位部分爭點論述,詳如後述。
(四)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以該較高之價格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原告先位聲明第1 至3 項及第4項前段,均為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如上,則本院自應審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桶等6 人為出名人吳掽大之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 、5 之土地出賣予江清田、楊清吉,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吳榮桶等6 人則辯稱不知悉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
經查,江清田於105 年9 月12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就6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
楊清吉於105 年10月11日與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就6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131 、147 至153 頁、卷三第159至162 、189 至19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掽大為附表一編號4 、5 之土地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吳榮桶等6 人為吳掽大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共同將附表一編號4 、5 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江清田、楊清吉,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榮桶等6人雖辯稱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系爭土地於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時為空地,坐落位置即在住宅周圍,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325200 號函檢送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7 頁),而系爭土地中321 、609 、654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634 、639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被告吳榮桶等6 人於吳掽大95年2 月14日死亡時,被告吳榮桶年紀最大為58歲,被告陳志龍年紀最小為2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15 頁),均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系爭土地坐落在住宅周圍現況作為道路用地,且由居民共同使用,卻係登記為吳掽大單獨所有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經驗,當會探詢此一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吳榮桶等6 人辯稱不知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非可信。
附表一編號4 、5 之土地已由被告吳榮桶等6 人出賣予江清田、楊清吉而不能回復原狀,自應由被告吳榮桶等6 人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附表一編號4、5 之土地之買賣金額各為70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惟附表一編號4 、5 之土地於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5、427 頁),公告土地現值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之地價,可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附表一編號4 、5之土地以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946,430 元、901,968 元,足見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較可彰顯土地之實際價值,應屬可採,而非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否則倘若低價賤賣土地,不僅不能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易鼓勵此種非法方式橫行,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辯稱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故依附表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吳榮桶等6 人因出賣附表一編號4 、5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32,007 元【計算式:(946430+901968)×2353.214/4667 =932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備位聲明第5項主張被告吳榮桶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2,007 元,並由原告依附表二編號(D )欄所示之金額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土地倘不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吳榮桶等6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吳榮桶等6 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吳掽大名下,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卻將前開土地出賣予被告鄔孟衛、許素梅,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同前所述。
而321 地號、609 地號、654地號之土地以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1,458,216 元、288,090 元、8,042,700 元,又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之應繼分均為1/5 ,被告陳志明之應繼分為1/ 10 ,則被告吳榮桶將附表一編號3-3 之土地出賣予被告許素梅部分,被告吳榮桶應負811,065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0000000 ×2353.214/4667 ×1/5 =81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將附表一編號3-2 之土地出賣予被告鄔孟衛部分,被告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負2,838,726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0000000 ×2353.214/4667 ×7/1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將附表一編號1-2、2-2 之土地出賣予被告鄔孟衛部分,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負792,477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0000000 +288090)×2353.214/4667×9/10=792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係屬可分,故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應依附表二編號(A )、(B )、(C )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告。
原告備位聲明第1 至3 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1-2 、編號2-1 、編號2-2 、編號3-1 、編號3-2 、編號3-3 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1 、編號3-1 之土地依如附表二被告陳志龍應返還登記比例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應依附表二編號(A)、(B )、(C )、(D )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陳志龍應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係請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故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編號│重測前 │重測後│面積(平│共有人│權利範圍│登記原因 │備 註│
│ │大樹房段│大光段│方公尺)│ │ │原因發生日│ │
│ │ │ │ │ │ │登記日期 │ │
├──┼────┼───┼────┼───┼────┼─────┼────┤
│1-1 │139-6 │321 │810.12 │陳志龍│1/10 │繼承 │ │
│ │ │ │ │ │ │95.2.14 │ │
│ │ │ │ │ │ │95.9.18 │ │
├──┼────┼───┼────┼───┼────┼─────┼────┤
│1-2 │139-6 │321 │810.12 │鄔孟衛│9/10 │買賣 │ │
│ │ │ │ │ │ │106.5.4 │ │
│ │ │ │ │ │ │106.6.2 │ │
├──┼────┼───┼────┼───┼────┼─────┼────┤
│2-1 │139-71 │609 │43.65 │陳志龍│1/10 │繼承 │ │
│ │ │ │ │ │ │95.2.14 │ │
│ │ │ │ │ │ │95.9.18 │ │
├──┼────┼───┼────┼───┼────┼─────┼────┤
│2-2 │139-71 │609 │43.65 │鄔孟衛│9/10 │買賣 │ │
│ │ │ │ │ │ │106.5.4 │ │
│ │ │ │ │ │ │106.6.2 │ │
├──┼────┼───┼────┼───┼────┼─────┼────┤
│3-1 │139-64 │654 │804.27 │陳志龍│379/4170│繼承 │ │
│ │ │ │ │ │ │95.2.14 │ │
│ │ │ │ │ │ │95.9.18 │ │
├──┼────┼───┼────┼───┼────┼─────┼────┤
│3-2 │139-64 │654 │804.27 │鄔孟衛│2653/417│買賣 │ │
│ │ │ │ │ │0 │105.10.19 │ │
│ │ │ │ │ │ │105.11.16 │ │
├──┼────┼───┼────┼───┼────┼─────┼────┤
│3-3 │139-64 │654 │804.27 │許素梅│758/4170│買賣 │ │
│ │ │ │ │ │ │104.9.4 │ │
│ │ │ │ │ │ │104.9.16 │ │
├──┼────┼───┼────┼───┼────┼─────┼────┤
│4 │139-34 │634 │110.05 │江清田│1/1 │買賣 │ │
│ │ │ │ │ │ │105.9.12 │ │
│ │ │ │ │ │ │105.10.14 │ │
├──┼────┼───┼────┼───┼────┼─────┼────┤
│5 │139-49 │639 │104.88 │楊清吉│1/1 │買賣 │ │
│ │ │ │ │ │ │105.10.11 │ │
│ │ │ │ │ │ │105.10.21 │ │
└──┴────┴───┴────┴───┴────┴─────┴────┘
附表二
┌──┬────┬────┬────┬───────┬────────────────────┬─────┬─────┬─────┬─────┐
│編號│系爭確定│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原告應有部分比│被告陳志龍應返還登記比例 │被告吳榮桶│被告吳榮德│被告吳榮桶│被告吳榮桶│
│ │判決當事│ │繼受之法│例 │ │應給付原告│、吳榮樹、│、吳榮德、│等6 人應連│
│ │人 │ │律關係 │ ├─────┬─────┬────────┤之金額 │吳俊雄、陳│吳榮樹、吳│帶給付原告│
│ │ │ │ │ │321地號 │609地號 │654地號 │(A) │志明應給付│俊雄、陳志│之金額 │
│ │ │ │ │ │ │ │ │ │原告之金額│明應給付原│(D) │
│ │ │ │ │ │ │ │ │ │(B) │告之金額 │ │
│ │ │ │ │ │ │ │ │ │ │(C) │ │
├──┼────┼────┼────┼───────┼─────┼─────┼────────┼─────┼─────┼─────┼─────┤
│ 1 │楊張玉蘭│ 楊順喜 │讓與(見│103/4667 │103/46670 │103/46670 │39037/00000000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17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志龍 │ 林鳳英 │贈與(見│101/4667 │101/46670 │101/46670 │38279/00000000 │34,811 │121,838 │34,013 │40,002 │
│ │林志憲 │ │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39至4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3 │尤知子 │ 尤知仔 │本人 │101/4667 │101/46670 │101/46670 │38279/00000000 │34,811 │121,838 │34,013 │40,002 │
├──┼────┼────┼────┼───────┼─────┼─────┼────────┼─────┼─────┼─────┼─────┤
│ 4 │江雲成 │ 江雲成 │本人 │101/4667 │101/46670 │101/46670 │38279/00000000 │34,811 │121,838 │34,013 │40,002 │
├──┼────┼────┼────┼───────┼─────┼─────┼────────┼─────┼─────┼─────┼─────┤
│ 5 │盧進明 │ 盧進明 │本人 │103/4667 │103/46670 │103/46670 │39037/00000000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
├──┼────┼────┼────┼───────┼─────┼─────┼────────┼─────┼─────┼─────┼─────┤
│ 6 │陳勝皇 │ 陳勝煌 │本人 │103/4667 │103/46670 │103/46670 │39037/00000000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
├──┼────┼────┼────┼───────┼─────┼─────┼────────┼─────┼─────┼─────┼─────┤
│ 7 │陳建條 │ 陳瑞木 │讓與(見│103/4667 │103/46670 │103/46670 │39037/00000000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179頁 │ │ │ │ │ │ │ │ │
├──┼────┼────┼────┼───────┼─────┼─────┼────────┼─────┼─────┼─────┼─────┤
│ 8 │黃美香 │ 陳寶全 │買賣(見│103/4667 │103/46670 │103/46670 │39037/00000000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43至6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9 │鄔清旺 │鄔陳真珠│贈與(見│103/4667 │103/46670 │103/46670 │39037/00000000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69至7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10 │張春華 │ 張鳳霖 │繼承(見│103/4667×1/2 │103/93340 │103/93340 │39037/00000000 │17,750 │62,125 │17,343 │20,397 │
│ │ │ │本院卷三│ │ │ │ │ │ │ │ │
│ │ │ │第297 至│ │ │ │ │ │ │ │ │
│ │ │ │299頁) │ │ │ │ │ │ │ │ │
│ │ ├────┼────┼───────┼─────┼─────┼────────┼─────┼─────┼─────┼─────┤
│ │ │ 張鳳盛 │繼承(見│103/4667×1/2 │103/93340 │103/93340 │39037/00000000 │17,750 │62,125 │17,343 │20,397 │
│ │ │ │本院卷三│ │ │ │ │ │ │ │ │
│ │ │ │第297 至│ │ │ │ │ │ │ │ │
│ │ │ │299頁) │ │ │ │ │ │ │ │ │
├──┼────┼────┼────┼───────┼─────┼─────┼────────┼─────┼─────┼─────┼─────┤
│ 11 │張明顯 │ 張明顯 │本人 │105/4667 │105/46670 │105/46670 │39795/00000000 │36,190 │126,663 │35,360 │41,586 │
├──┼────┼────┼────┼───────┼─────┼─────┼────────┼─────┼─────┼─────┼─────┤
│ 12 │盧信義 │ 盧信義 │本人 │154/4667 │154/46670 │154/46670 │58366/00000000 │53,078 │185,773 │51,861 │60,992 │
├──┼────┼────┼────┼───────┼─────┼─────┼────────┼─────┼─────┼─────┼─────┤
│ 13 │盧德和 │ 盧建憲 │繼承(見│145/4667×1/7 │145/326690│145/326690│54955/000000000 │7,141 │24,988 │6,976 │8,204 │
│ │ │ │本院卷三│ │ │ │ │ │ │ │ │
│ │ │ │第35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盧進玉 │ 盧榮坤 │贈與(見│140/4667 │140/46670 │140/46670 │53060/00000000 │48,253 │168,885 │47,147 │55,448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77至7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15 │陳慶丞 │ 陳慶丞 │本人 │130/4667 │130/46670 │130/46670 │49270/00000000 │44,806 │156,821 │43,779 │51,487 │
├──┼────┼────┼────┼───────┼─────┼─────┼────────┼─────┼─────┼─────┼─────┤
│ 16 │陳桂蘭 │ 陳桂蘭 │本人 │127/4667 │127/46670 │127/46670 │48133/00000000 │43,772 │153,203 │42,769 │50,299 │
├──┼────┼────┼────┼───────┼─────┼─────┼────────┼─────┼─────┼─────┼─────┤
│ 17 │吳仁義 │ 吳仁義 │本人 │122/4667 │122/46670 │122/46670 │46238/00000000 │42,049 │147,171 │41,085 │48,319 │
├──┼────┼────┼────┼───────┼─────┼─────┼────────┼─────┼─────┼─────┼─────┤
│ 18 │戴德如 │ 戴榮生 │贈與(見│229/4667 │229/46670 │229/46670 │86791/00000000 │78,928 │276,247 │77,118 │90,697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81頁)│ │ │ │ │ │ │ │ │
├──┼────┼────┼────┼───────┼─────┼─────┼────────┼─────┼─────┼─────┼─────┤
│ 19 │吳德謀 │ 吳德謀 │本人 │132/4667 │132/46670 │132/46670 │50028/00000000 │45,495 │159,234 │44,453 │52,279 │
├──┼────┼────┼────┼───────┼─────┼─────┼────────┼─────┼─────┼─────┼─────┤
│ 20 │江麗珠 │ 江俊昇 │贈與(見│134/4667×1/4 │134/186680│134/18668 │50786/00000000 │11,546 │40,412 │11,282 │13,268 │
│ │江梅麗 │ │本院卷二│(江俊昇為系爭│ │ │ │ │ │ │ │
│ │江俊昇 │ │第83至84│確定判決之當事│ │ │ │ │ │ │ │
│ │江國威 │ │頁) │人,已有潛在應│ │ │ │ │ │ │ │
│ │ │ │ │有部分,訴外人│ │ │ │ │ │ │ │
│ │ │ │ │江梅麗將其應有│ │ │ │ │ │ │ │
│ │ │ │ │部分贈與江俊昇│ │ │ │ │ │ │ │
│ │ │ │ │後,江俊昇應有│ │ │ │ │ │ │ │
│ │ │ │ │部分比例應非僅│ │ │ │ │ │ │ │
│ │ │ │ │為1/4 ,惟原告│ │ │ │ │ │ │ │
│ │ │ │ │僅以1/4 為請求│ │ │ │ │ │ │ │
│ │ │ │ │,故以此為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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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素菊 │ 黃素菊 │本人 │136/4667 │136/46670 │136/46670 │51544/00000000 │46,874 │164,059 │45,800 │53,864 │
│ │ │ │ │ │ │ │ │ │ │ │ │
├──┴────┴────┴────┼───────┼─────┼─────┼────────┼─────┼─────┼─────┼─────┤
│合 計 │2353.214/4667 │ │ │ │811,065 │2,838,726 │792,477 │932,00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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