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王和順
相 對 人 王煌銘
林春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8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83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8 年4 月11日收受裁定,異議人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煌銘原於屏東縣境內承包工程,始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申請甲種存款支票,後又把戶籍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故意躲避債務。
相對人林春典亦於支票退票後捲款潛逃,將戶籍遷至桃園市龜山區,異議人曾至相對人王煌銘、林春典之戶籍地址找人,相對人王煌銘家人表示相對人王煌銘不知去向,另相對人林春典之戶籍地址係租屋處,據房東告知只要按時有繳房租,不管相對人林春典是否確實居住,且聽說最近又要遷移他處,相對人王煌銘、林春典一直遷徙,異議人無法找到相對人王煌銘、林春典,相對人王煌銘既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申請支票,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屬本院管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王煌銘開立支票,並由相對人林春典擔任背書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1,048,400 元,嗣支票退票,相對人王煌銘、林春典即避不見面等情,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5 份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王煌銘、林春典之戶籍地分別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即應由相對人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異議人自得再向該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至於支票付款地雖為屏東縣,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本院並未因此即有本件支付命令之管轄權,故異議人之主張,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3 月29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