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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設有明文。
又督促程序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亦有明文。
是以,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規定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於該駁回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怡先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本件異議,即應依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於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不得聲明不服,其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合法,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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