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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宗鴻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8
年度司聲字第63號)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係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重訴字第7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地院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重上字第111 號仍判決異議人敗訴(即上訴駁回,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異議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最高院裁定),惟異議人稱已對系爭系爭高院判決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認在再審之訴確定前,不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雖稱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之訴,經系爭地院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均判決異議人敗訴後,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此有該等判決上網公告可查),故系爭高院判決及系爭最高院裁定已經終局確定並具有執行力,即便異議人另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僅是可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該裁判之執行力,故訴訟費用負擔業已確定,原裁定依聲請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42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空泛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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