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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春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亡字第四號宣告施永春(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施永春於民國78年2 月間離家出走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誤以為施永春已失蹤,遂依法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9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
惟受宣告死亡之人施永春實際上現仍生存,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對施永春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施永春前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亡字第4 號判決宣告於9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施永春現尚生存,並未死亡,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警局調查筆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指認無誤,受宣告死亡之人施永春亦簽其姓名於筆錄經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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