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亡,18,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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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增瑞


相 對 人 劉雲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雲蘭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雲蘭(女,民國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縣

○○村○○路○○○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雲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失蹤人劉雲蘭為聲請人父親劉鳳超收養之養女,然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民國35年10月1 日時已失蹤,均無人得知其下落,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弟,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本院前已為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11月12日公告裁定要旨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屏內戶字第10830284100 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檢閱上開函文內容:「查劉雲蘭君戶籍於其養父劉鳳超(台灣省高雄縣○○村00鄰○○路00號)戶籍登記申請書註記民國38年3 月10日住址變更,後續均查無劉君之相關戶籍資料。」
,且觀以戶籍登記簿及戶口調查簿中,自35年4 月10日後亦無失蹤人劉雲蘭之相關戶籍資料或記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又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6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堪認失蹤人於38年3 月10日以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則其於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又失蹤人劉雲蘭係於38年3 月10日後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 年11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公告,而上開公告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劉雲蘭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並經聲請人及證人劉增宗到庭證述明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劉雲蘭既於38年3月10日失蹤,計至48年3 月10日止屆滿10年,並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雲蘭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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