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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坤榮 (送達處所:桃園市龍潭郵政第67號信
再 審被 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 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 建號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同段259 地號土地則為伊拍賣取得,地上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再審被告請求排除侵害,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除去越界之地上物,惟伊之房屋並未越界,伊曾經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足可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酌。
此外,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 日函文性質僅函復再審被告,說明辦理同段259 地號土地之鑑界過程,該函文未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他案證人蔣佳銘證述再審被告房屋有經過增建或改建,現場測量有可能與保存登記時之面積不符之情節,證詞有瑕疵,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並引為判決基礎,取捨證據瑕疵。
土地建築物之測量依照社會通念,應係具建築師資格或是營造業者之專業領域,原確定判決逕以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人員本於專業而予以採用錯誤之測量圖,未詳查本件界址點紛爭迭起,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並且伊聲請交付原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光碟,迄今未交付,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顯然違法。
再審被告之房屋未依建築法規留設法定空地,其經改建整修,騎樓、基層、二層、三層等面積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保存登記,完全不相符,依建築圖所為之測量即應無效。
再審被告拋棄其1 樓門前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
而且,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經伊同意即以誘導方式修改撤回再審被告之聲明,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此部分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觀之國內違章建築之起造,莫不均係未申請鑑界即建造,相安無事者比比皆是,原確定判決針對同屬違章建築之再審被告予以寬容,對伊則予以嚴懲,相當不公,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另案已認定伊之土地為袋地,得出入土地及磚屋,再審被告於其屋法定空地上方設置斜坡式屋簷及塑膠管排放液體,亦違反民法第777條之規定,依人證、物證及相關照片,再審被告排放其他液體或雨水注入伊之不動產證據確鑿,再審被告違反設置屋簷排水之限制甚明,原確定判決均未注意及此,違反法規或判例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然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歷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越界不當,因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確定前已有另案判決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其前再審之訴所提之再審理由相同(參見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卷第19至37頁),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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