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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徐勝揚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
再 審被 告 潘育森
蔡世風
許丹瑜
曾吉雄
上列再審原告與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上列再審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反之,不受原確定判決拘束之第三人,亦無對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該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外,併列潘育森、蔡世風、許丹瑜、曾吉雄為再審被告。
惟潘育森、蔡世風、許丹瑜及曾吉雄為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列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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