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再易,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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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水桐
再審被告 白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及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

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16日即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次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係為調和共有人間之利益,並使共有物能盡其經濟效用,於98年間,將原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管理行為,修正為多數決方式即可為管理方式之決定。

本件伊不否認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8.5 平方公尺,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惟於前程序第二審程序,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子亦為共有人之張昱達(下稱張昱達)已將系爭土地包含上開占用部分在內範圍共2,400 平方公尺,出租予伊,並經伊與另一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同為共有人張林桂味(下稱張林桂味)同意,該租賃契約於張林桂味同意時已有效成立,顯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房屋已得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對抗再審被告而主張有權占用。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逕違法認定伊屬無權占用,自有消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我國民法並無脫法行為之明文規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及我國審判實務亦普遍援用脫法行為之概念,故原確定判決適用脫法行為之解釋,應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

惟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非係法律禁止事項,而係法定要件適用之規定,故本件伊為求「積極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行為及訂立契約之債權行為要難與「迴避強行法規適用」之脫法行為相提並論之。

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之討論意見,該法律座談會之甲說、乙說皆不認為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而增加共有人之行為,屬脫法行為。

惟原確定判決認伊前審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應適用脫法行為之法理解釋自有違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162 號判決應予廢棄。

⑶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釋示。

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惟查:⒈再審被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為4,194.74平方公尺,乃兩造與訴外人張龍仔(下稱張龍仔)、張昱達共有(應有部分為白志陽458/2100、再審原告916/2100、張龍仔1/ 7、張昱達〈即再審原告之子〉142/700 、張林桂味400/2100),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於94間所建築。

而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曾訂定分管契約,亦未獲得共有人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及再審被告曾先後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建設課、屏東縣政府建設局陳情「1.為恆春鎮公順段603 、604 地號土地上有私建鋼骨違建物乙棟,鐵皮屋數處,該兩地為持分共有地,未經持分人通譯,擅自劃地自建…」、「一、因本人持有之恆春鎮公順段603 、604 地號之農地,遭共有人私自建造鋼構水泥建築一棟(二層樓),共有人在嚴重違反農地為農用之法令及未經協調的情況下即自行建造…」(見106 年度潮簡字第162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2、18頁),且經比對上開陳情書所附之「私建鋼骨違建物」、「鋼構水泥建築」照片(見潮簡卷第15至16、20至23頁),及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6 年1 月13日勘驗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潮簡院卷第48至49頁),可知該「私建鋼骨違建物」、「鋼構水泥建築」實即系爭房屋。

則由上開陳情書所載內容,足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遭再審被告反對,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顯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其主要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等情,此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論述甚詳。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固主張張昱達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其使用,且張林桂味亦同意該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規定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亦自承共有人張龍仔於日據時代已死亡,其繼承人約168 人且人數仍在變化中,此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足參(見107 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至25頁),而其於107 年3 月26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4 月23日始將應有部分其中400/2100贈與其配偶張林桂味(即再審原告應有部分減為516/2100,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誤載為916/2100應予更正),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1頁)。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略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使共有人得以多數決之方式,使用收益共有物,非在使成立之初並非合法之管理行為,因符合上開要件,而事後變為合法。

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既未依上開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即非適法之管理行為,且其明知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竟於訴訟繫屬中,故意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讓與其妻張林桂味,使其占用系爭土地「事後」、「形式上」合乎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此舉不僅嚴重曲解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更使上開規定在使共有人得以有效利用共有物之原意喪失殆盡,倘予以肯認,無異助長共有人「先占先贏」之歪風,實無可取。

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多數決方式為之,即係在禁止共有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徒憑己意管理共有物,影響他共有人之用益,上訴人前揭所為,顯係以迂迴方法達成上開規定所欲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屬脫法行為,當無保護之必要。

…再審原告無合法權源,逕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自屬權利正當行使。

…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一事,曾先後於104 年12月29日、105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及屏東縣政府陳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陳情書、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及屏東縣政府之回函附卷足憑(見潮簡卷第9 至26頁),堪認再審被告主張:伊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出面表示反對等語,足以採信。

準此,益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可言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5 頁)。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僅得為農業使用,然再審原告不顧其他共有人反對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蓋系爭建物供居住、營業使用,已難認該當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合法、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行為;

而再審原告未得共有人同意採先占有利於其個人位置建築房屋,以求得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分得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亦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公平之地位,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百餘人以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拆除系爭房屋後始移轉應有部分予張林桂味,創造形式上貌似符合民法820 條第1項之情狀,上開種種行為均有違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法目的。

從而,原確定判決本於前開事實,依職權解釋適用法律,認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與該條文義、立法意旨無違,並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前開解釋法律之結果,有何違背現存法律、解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遽謂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之討論意見,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行為,已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予以補正符合多數決管理使用,該原屬無正當權源之地上物即變成有正當權源之地上物云云。

然上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已有甲、乙二說,而無定論,且該決議亦非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或解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猶執此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核無可取。

從而,其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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