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再易,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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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安


再審被告 陳宣伶
王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107 年1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簡上卷第137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分別為同段73地號、同段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陳宣伶以其坐落同段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東側牆壁厚度約2/3 違法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王炳堯則以其坐落同段5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乙屋)西側牆壁厚度約1/3 違法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前揭占用事實業經伊提起告訴,並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21日鑑界屬實,再審被告陳宣伶、王炳堯對於前揭鑑鑑界結果已受合法通知,依土地法第47條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本得申明異議後,再次申請鑑界,惟再審被告均未依前揭規定,再次申請鑑界,自應受該前揭鑑界結果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據及前揭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之法院於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關此部分,顯有判決違法之違誤,而具有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陳宣伶、王炳堯應將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房屋拆除,拆除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且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曾經對於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以涉犯竊佔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18、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偵查案件,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本所106 年2 月21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鋼釘或噴漆位置確為界址,鄰地並無越界建築」等情,.. . 可見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之房屋(按即甲屋、乙屋),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等語,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參。

以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揭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回函,認定依該所鑑界之結果為再審被告陳宣伶所有之甲屋、再審被告王炳堯所有之乙屋均未越界占用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

本件再審原告徒以前揭鑑界之結果為再審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前揭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回函結果不符,容有誤會,難為採信,自難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不採前揭鑑界結果之違誤。

又前揭鑑界結果既已認定甲屋、乙屋均未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自無再適用依土地法第47條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條之1 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本得申明異議後,再次申請鑑界之必要,再審原告關此部分猶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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