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勞訴,16,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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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簡玉幸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國漳
林宏俊
賴毓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徵,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昭義,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61年12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雖62年4 月1 日起至77年9 月30日係於屏東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產業工會(下稱台糖屏東工會)擔任定期契約工,惟仍屬被告公司聘用,77年10月1 日伊再轉回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因經濟部於77年間有發函予所屬國營事業(包括被告公司),將臨時員額之員工變更為佔正式員額之正式員工,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78年度總員額已依經濟部77年9 月經(77)人27126 號公文將臨時職、工員納入正式編制之職、工員,而依被告公司82年1 月薪資計算單所載,伊薪資中有扣除工會會費及福利金,倘伊非編制內員工,係不得加入工會及繳納福利金,故伊為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編制內員工身分,並聲明:確認原告於61年12月16日至86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被告公司編制內正式員工。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61年12月16日至62年3 月31日在被告公司擔任季節工(此為被告公司配合製糖期臨時性雇用之人員,受雇期間約為3 至4 個月,非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惟62年4 月1 日起至77年9 月30日係至台糖屏東工會擔任定期契約工,而台糖屏東工會與被告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故於62年4 月1 日至77年9 月30日,原告非受僱於被告公司。

又原告雖於77年10月1 日至86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然依兩造於77年10月1 日所訂之服務生工作契約第5條第2 、3 項所載,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8、40條規定辦理,該條文之主體為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故原告確為編制外員工,至原告主張經濟部77年間之函文,該函文係因台電公司有業務上需要,故發文經濟部擬於78年度預算總員額內調整增加正式員額,經經濟部核准,始於78年度將臨時工員免試納入正式編制,該函文並未強制被告公司需將臨時人員納入編制內員工,且被告公司就服務生一職並無業務實際需要,故未曾向經濟部要求調整員額,將服務生納入被告公司之正式編制內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61年12月16日至62年3 月31日於被告公司擔任季節工,77年10月1 日至86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

(二)原告於62年4 月1 日至77年9 月30日在台糖屏東工會擔任定期契約工。

(三)原告於86年1 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至訴外人屏東縣中正國中擔任工友,於107 年12月7 日申請退休,生效日為108 年1 月16日。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於61年12月16日至86年1 月16日期間是否為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於61年12月16日至86年1 月16日期間為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故請求確認上開期間為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得否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之規定,併計工友退休年資,而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編制內員工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三)原告主張於61年12月16日至86年1 月16日期間為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於61年12月16日至62年3 月31日於被告公司擔任季節工,62年4 月1 日至77年9 月30日在台糖屏東工會擔任定期契約工,77年10月1 日至86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等情,有被告公司屏東廠服務證明書、台糖屏東工會證明書、被告公司屏東總廠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糖屏東工會係於43年12月15日成立,目前負責人為趙永富,有屏東縣勞工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灣省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依工會法第2條之規定,工會為法人,足見台糖屏東工會與被告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法人,則原告於62年4 月1 日至77年9 月30日在台糖屏東工會擔任定期契約工,係受僱於台糖屏東工會,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請求確認62年4 月1 日至77年9 月30日期間為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61年12月16日至62年3 月31日在被告公司擔任季節工,77年10月1 日至86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於61年12月16日至62年3 月31日及77年10月1 日至86年1 月1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惟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規定,被告公司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設置各種工程、技術與管理監、師、員、工及實習員,有被告公司歷來組織規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1 頁),原告所擔任之季節工、服務生職位,並非被告公司組織規程所設置之職位,且由原告填表簽章之人事資料亦為編制外人員登記卡,有被告公司編制外人員登記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另參以兩造於77年10月1 日之工作契約第5條第2 、3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8條之規定辦理。

乙方因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0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依78年4 月21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8、40條分別規定,「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5 個月薪給數之一次慰撫金,因公死亡者,給與10個月薪給數之一次慰撫金。

服務年資超過1 年者,加給百分之50。」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因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比照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辦理。

未參加公保或勞保者,醫藥費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負擔。

其在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與全數薪給,以1 年為限。

」,亦見原告係屬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

原告又主張依經濟部77年9 月經(77)人27126 號公文,被告即應依經濟部函文將原告列為編制內員工云云,惟經濟部77年9 月經(77)人27126 號公文係函復台電公司,就台電公司因業務實際需要,擬於78年度預算總員額內調整增加正式員額,並相對減少臨時人員乙案,經奉行政院核復,准予照辦,且該公文內另提及「至部屬其他事業機構,如實際確有需要調整變更員額,亦得個案報核」等語,副本函送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該經濟部公文之對象係台電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亦非要求被告公司須將臨時人員改為正式員額,縱認台電公司確有將臨時工員自77年9 月6 日起得免試納入正式編制,改為正式工員(見台電公司77年12月21日函文,本院卷第57頁),被告公司與台電公司為不同法人,自難以比附援引,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編制內員工云云,要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可見被告公司有業務需求,且原告的年資併計,亦有扣繳福利金,足認原告為編制內員工云云,惟被告公司為處理聘用、約雇人員陸續提出納編請求,並斟酌業務特性需要,遂於79年5 月1 日訂定被告公司聘僱人員管理要點,依該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聘僱人員係指本公司左列人員:1.聘用人員:視業務需要,公開延攬之全日制或部分時間制醫師。

2.約雇人員:視業務需要,公開遴選之護士、庶務員、資料處理員、打字員、話務員等(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並未包含季節工、服務生,原告既係擔任季節工、服務生之工作,自難以業務需求為由,依上開管理要點主張其為編制內員工。

至於原告所稱之年資併計,僅係被告公司就原告任職之年資併予計算,而職工福利金之扣繳,係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僅係關於是否享有職工福利,均與認定是否為編制內員工無涉,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

(五)從而,原告於62年4 月1 日至77年9 月30日係在台糖屏東工會擔任定期契約工,台糖屏東工會為私法人,故原告於此段期間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而原告於61年12月16日至62年3 月31日於被告公司擔任季節工,77年10月1 日至86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固然敬業為被告公司付出心力,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惟原告所擔任之季節工、服務生仍非被告公司之編制內員工,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編制內員工,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於61年12月16日至86年1 月1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被告公司編制內正式員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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