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勞訴,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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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均自附表「退休
  7.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
  8. ㈢、另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9. ㈣、為此,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
  12. ㈡、勞基法施行細則固已將第10條第9款原列於非工資之「夜點
  13. ㈢、又原告分別於60年至70年間任職,均知悉系爭夜點費最初提
  14. ㈣、又被告於64年間方將夜點改以發放款項,後陸續發布公告規
  15. ㈤、退萬步言,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任
  16. ㈥、綜上,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
  18. ㈠、原告張先致等6人前均受雇於被告,為被告第三核能廠之員
  19. ㈡、原告張先致等6人之服務年資,其中何存智、曾金發、黃平
  20. ㈢、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
  21. ㈣、被告給付原告張先致等6人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
  22. ㈤、原告張先致等6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23. 四、本件爭點:
  24.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25. ㈡、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2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7. ㈠、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28. ㈡、被告再新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
  29. ㈢、至於被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臺灣高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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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先致
何存智
曾金發
黃平井
蕭火熒

莊敏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於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何存智之服務年資為41年7 月15日、原告曾金發之服務年資為43年、原告黃平井之服務年資為36年9 月7 日,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更正為原告何存智之服務年資為41年7 月16日、原告曾金發之服務年資為42年11月29日、原告黃平井之服務年資為36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3 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均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因被告為經濟部轄下機關,而原告皆屬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詎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應補給之。

㈢、另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即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況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屢遭勞工保險局罰鍰,被告對退休員工之請求均置之不理。

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文抗辯,惟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為此,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

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於系爭夜點費為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㈡、勞基法施行細則固已將第10條第9款原列於非工資之「夜點費」刪除,然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事業發給之夜點費性質而定,足見依勞基法之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夜點費之性質而定,而觀諸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始自日據時代,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

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深夜點心費30元,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而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以目前金額為例,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75元、150 元,輪班人員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175 元、250 元,故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合計250 元、深夜點心費合計400 元)。

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於0 時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

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再者,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係固定,與被告公司員工之作業種類、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工作複雜性無涉,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

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以觀,其性質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之勉勵、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務強度無涉,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

㈢、又原告分別於60年至70年間任職,均知悉系爭夜點費最初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明示或默示合意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

復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下稱勞委會相關函釋),顯見勞動部亦認同系爭夜點費如係公司免費提供即屬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再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原告於勞基法之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被告所自訂之前開相關規定即不包含系爭夜點費。

㈣、又被告於64年間方將夜點改以發放款項,後陸續發布公告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故原告任職期間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6402-0079 號函,已知悉被告公司對夜點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原告實難諉稱不知系爭夜點費乃被告予以夜班點心之恩惠。

原告明知被告之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

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據稱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此將有失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

㈤、退萬步言,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

㈥、綜上,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是原告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

㈠、原告張先致等6 人前均受雇於被告,為被告第三核能廠之員工,並已退休。

㈡、原告張先致等6 人之服務年資,其中何存智、曾金發、黃平井如108 年4 月11日更正狀,其餘之人的服務年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退休日期分別如起訴書第3至4頁所示。

㈢、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原告張先致等6 人如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就實際輪值之員工,有發給系爭夜點費。

㈣、被告給付原告張先致等6 人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㈤、原告張先致等6 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㈡、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

經查,本件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

據此,足認系爭夜點費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亦即,是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且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而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後果,因而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然就雇主而言,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系爭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益徵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

況系爭夜點費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有發放,系爭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自非屬額外之給付至明。

再者,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逕予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原規定需購買食品,嗣始更改為發放現款,且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由此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

惟如前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實物給與既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被告僅以其原係提供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與金錢,即認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已無足採。

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型態,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

至於差旅費中之膳雜費補貼,是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之膳食補貼,性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而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又一般言之,工資之給付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即可能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等,故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再者,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此種不區分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而有不同之薪資結構,乃係勞雇雙方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尚無從以此推論該項給付與勞務之對價性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屬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原告於簽訂勞動契約時知悉薪給制度,系爭夜點費意義及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應受拘束。

又依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原告不得於退休時,要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次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

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抵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即無將之排除工資之外。

佐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法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執前述判決、行政規定、函釋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無足採認。

㈡、被告再新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 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然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係就計算退休金的基數,依其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與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重新定義工資。

且所謂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相互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二者內函並無不同,故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後的年資,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即只須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予,即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㈢、至於被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仍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

是原告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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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個)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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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先致│69年10月9日     │107 年5 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7.6667  │退休前3個月 │4,866.67  │   199,089    │107 年7 月1 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3333 │退休前6個月 │4,33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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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存智│65年10月18日    │107 年6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15.6667 │退休前3個月 │4,866.67  │   198,467    │107 年7 月2 日│
│    │      │(註1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3333 │退休前6個月 │4,166.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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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金發│64年7月1日      │107 年6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1667 │退休前3個月 │4,466.67  │   200,329    │107 年7 月31日│
│    │      │(註2)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個月 │4,441.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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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平井│70年9 月23日    │107 年6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5.8333  │退休前3個月 │4,466.67  │   180,313    │107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1667 │退休前6個月 │4,041.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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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蕭火熒│66年10月2日     │107 年7 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3.6667 │退休前3個月 │4,333.33  │   195,000    │107 年8 月31日│
│    │      │(註2)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1.3333 │退休前6個月 │4,33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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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敏奇│68年5月24日     │107 年7 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 │退休前3個月 │4,200.00  │   182,963    │107 年8 月31日│
│    │      │(註2)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000 │退休前6個月 │4,02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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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何存智實際到職日為71年8 月1 日,然因前任於65年10月18日至71年7 月31日任職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
│  退休撫卹辦法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年資得予併計,故往前回溯自65年10月18日起算服務年資。                                   │
│◎曾金發、蕭火熒、莊敏奇實際到職日分別67年7 月1 日、68年10月2 日、70年5 月24日,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辦法及資遣年資│
│  計算辦法第4 條之1 規定曾任軍職年資,且未核給退伍金、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併計退休年資,故而該3 人之服務日期均往前加│
│  計服役年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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