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勞訴,2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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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分別自附表所示
  7. ㈡、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8.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伊係非營利性機構,設立目的係「為秉持善心愛心之服務精
  11. ㈡、關於加班費部分:
  12. ㈢、關於案轉費部分:
  13.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屏東縣政府未發給此部分之費用
  14. ㈤、關於資遣費部分。因原告等均係以「另有職場規劃」、「身
  15. ㈥、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關於加班費、特休假工資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
  17. ㈠、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分別自附表一所
  18. ㈡、兩造有約定時薪於103年6月以前為150元;於103年7月
  19. ㈢、案轉費之計算式為每月工時90至130時內,給付3,500元,
  20. ㈣、徐堂清於105年8月17日、李鳳珠於107年4月30日、陳喬
  21. ㈤、原告延長工時部分,延長時間之基本時薪已發放,但加計1/
  22. ㈥、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蘭、李鳳珠之自102年起之
  23. ㈦、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
  24. 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8年1月22日。
  25. ㈨、原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之起迄年度為如下: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
  28.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案轉費,為有理由。
  29.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有理由。
  30.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1. ㈤、基上,被告應給付如附件1至附件3金額(徐堂清自102年
  3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兩造約
  34.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3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3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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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徐堂清
楊淑芬
陳喬斐
黃秋菊
李鳳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

法定代理人 莊郁權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田禮芳
訴訟代理人 葉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堂清(下稱徐堂清)新臺幣(下同)69萬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下稱楊淑芬)60萬9,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喬斐(下稱陳喬斐)12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菊(下稱黃秋菊)12萬7,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鳳珠(下稱李鳳珠)31萬3,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民國109 年3 月17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AA碼照顧困難加計給付費用及喪假、病假工資部分,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復於109 年4 月23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徐堂清51萬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楊淑芬59萬2,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喬斐7 萬2,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黃秋菊7 萬9,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李鳳珠21萬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

兩造約定時薪於103年6 月以前為150 元;

於103 年7 月以後為170 元,兩造間訂有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居家服務人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作規則明訂資遣費給予標準、工資計算、給付方式、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交通津貼、特休假、病假工資給付標準、喪假工資給付標準、退休金等勞動條件。

惟被告於105 年間欲終止與徐堂清之僱傭關係,藉故要求徐堂清另簽立勞動契約,否則即要求徐堂清自請退休,徐清堂在此逼迫下,於105 年8 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則因被告有未依規定發給加班費、案場轉場費用(下稱案轉費),及片面變更計薪方式為依照服員工作所受給付55分帳之方式計酬之情事,經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申請協商,未獲被告回應,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分別於附表所示離職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9 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⒈加班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約定:「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 .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原告於任職期間,常依被告之指示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卻未依法發給加班費。

被告於103 年6 月以前,每小時應給與原告等200 元,卻僅給予150 元,每小時短少給付50元。

被告於103 年7 月以後,每小時應給與原告等227 元,卻僅給與170 元,每小時短少給付57元。

故被告短發如表一編號A欄所示之加班費。

⒉案轉費部分:依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10日衛部顧字第1070110287號函所示「. . . 若雇主要求勞工於不同指訂之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

. . . 五、有關轉場交通時間應否給薪1 節,如經上開規定認定轉場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雇主自應給付工資;

. . . 。」

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如為照料不同受看護者而須於案場間交通往來,案轉費亦屬工資,詎被告僅給付106 年度之案轉費,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欄所示之案轉費。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自任職時起,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C 欄特休假未休工資。

又工資之計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規定,應加倍發給。

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C欄所示之特休假工資。

⒋資遣費部分:被告除有短發薪資、加班費等情事,又於簽訂勞動契約後,未與原告等人協商,片面將原為按時數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更改為拆帳方式,該當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違約、違法情事,依法原告除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外,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D欄之資遣費。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加班費、案轉費、特休假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之原告109 年4 月23日減縮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7至28頁)。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非營利性機構,設立目的係「為秉持善心愛心之服務精神以實現『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理想」,於變更登記時之財產總額亦僅有10萬2,813 元,且財產來源純係來自「社員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孳息」等不確定之微薄收入。

其中所謂「事業費」,即如本件以「非營利機構」名義向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下稱屏東縣長照中心)標得「居家照顧服務」之勞務採購工作,俾從中取得部分收益,以繼續維持基本運作,而達設立目的。

伊經屏東縣長照中心評選為合格之居家照服機構,以「實做計價」,即依伊名下之照服員前往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得按公定每小時若干元向屏東縣政府請領服務費用。

㈡、關於加班費部分:原告之時薪係伊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之時薪數額,按一定比例發給。

即103 年6 月前,伊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之時薪為170元,發給原告150 元;

103 年7 月後,伊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之時薪為200 元,發給原告170 元。

並採「實做計價」,原告如有延長工時情形,因屏東縣政府並未發放加給3 分之1或3 分之2 之時薪,致伊仍依基本時薪發放。

退步言,延長工時係原告主動要求增加案場服務量,俾增加渠等之收入,且原告在明知屏東縣政府僅發放基本時薪下,仍主動要求增加案場服務量,故應認此部分之工作性質,非屬加班,而無勞基法關於加班費給付之適用。

另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應扣除團體督導及國定假日,以當月服務時數減基準服務時數,且應以基本時薪為計算依據,始為正確。

況伊向屏東縣政府請領照服員工作時數為固定金額,卻要額外加給原告薪資,對伊而言,顯非公允。

㈢、關於案轉費部分:所謂案轉費係屏東縣政府所為補貼照服員之交通油料費,經由被告轉發之,兩造間並無此部分給付約定。

照服員之每月工時在90小時以內未發給;

90小時(含)以上至130 小時者發給3,500 元;

在130 小時(含)以上者發給5,000 元。

而於106 年屏東縣政府有編列案轉費,伊均已按時轉發原告。

但107 年度後因改採新制發放薪資,故屏東縣政府已不再發給案轉費,因之伊亦無從轉發此項案轉費之補貼,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屏東縣政府未發給此部分之費用,故伊亦無從發給。

退步言,若應為發給,亦應按當年度之基本時薪為發給之標準,而非按原告居家照服時所取得之時薪為標準。

㈤、關於資遣費部分。因原告等均係以「另有職場規劃」、「身體因素」或「福利不佳」等理由,自願及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所謂資遣費之請求權甚明。

㈥、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關於加班費、特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皆應以當年度之基本薪資為計算;

況原告上開請求,其性質與工資相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

㈠、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即受僱於被告,均擔任照服員。

㈡、兩造有約定時薪於103 年6 月以前為150 元;於103 年7 月以後為170 元,兩造並簽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

另102 年1 月基本時薪為109 元、103 年至104 年6 月基本時薪為115 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9 月基本時薪為120 元、105 年10月至12月基本時薪為126 元、106 年1 月至12月基本時薪為133 元,107 年1 月至7 月基本時薪為140 元。

㈢、案轉費之計算式為每月工時90至130 時內,給付3,500 元,130 小時以上5,000元。

㈣、徐堂清於105 年8 月17日、李鳳珠於107 年4 月30日、陳喬斐、黃秋菊於107 年7 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延長工時部分,延長時間之基本時薪已發放,但加計1/3 或2/3 部分未發放。

㈥、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蘭、李鳳珠之自102 年起之至離職止之依法取得之特別休假日分別為34日、78日、7 日、7 日、17日。

㈦、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8 年1 月22日。

㈨、原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之起迄年度為如下:1.徐堂清:102 年1 月迄105 年8 月。

2.楊淑芬:102 年3 月迄107 年3 月。

3.陳喬斐:106 年4 月迄107 年7 月。

4.黃秋菊:106 年5 月迄107 年7 月。

5.李鳳珠:105 年3 月迄107 年6 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予加班費、案場轉場費、特休假、資遣費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未加計1/3 、2/3 部分及平日加班時數為何?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案轉費?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原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嗣於105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詳細時數計算如附件1 ),加班時數之計算方式為依被告提出之各年度原告服務時數總表(下稱系爭服務時數總表)之「薪資時數」減「基準服務時數」為其加班時數,並按約定工資每月150 元、170 元計算加班費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加班時數之計算方式應以「當月服務時數」減「基準服務時數」,及以基本時薪為計算依據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際工作時數如附件1 所示,且其計算方式係以被告開立之薪資條為據,並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服務時數總表所載「薪資時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03 頁),堪認其主張附件1 所示之實際工作時數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服務時數總表「團督」、「國假」2 欄位之時數不得列入原告之薪資時數云云。

惟於「團督」、「國假」之日期,原告亦有上班提供勞務服務,此觀被告提出原告各年度「薪資時數」、「團督」、「國假」欄記載甚明,被告片面扣除原告上班時數,與法有違,是其辯稱應以提出原告各年度服務時數表所載之「當月服務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即非可採。

再者,兩造間之薪資約定,於103 年6 月以前時薪為150 元;

103 年7 月以後時薪為170元,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定,依法即應以約定薪資計算加班。

至於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招標內容關於工資約定,乃其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執此辯辯,亦屬無理,仍非可取。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於起訴時即108 年1 月22日始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因已罹於5 年時效,故103 年2 月前部分已不得請求等語。

經查,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就此部分有時效抗辯之適用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前該部分未給付之平日加班費既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3 年2 月起被告未給付之平日加班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如附件1 「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及附表二編號A 欄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案轉費,為有理由。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18條第2項規定:「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員工另有約定外,全額給付員工。」



第20條「依實際工作地點或職務出勤特殊性,視需求發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房租津貼、偏達津貼…等津貼項目」;

復依據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10日衛部顧字第1070110287號函載有「…若雇主要求勞工於不同指訂之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

…五、有關轉場交通時間應否給薪1 節,如經上開規定認定轉場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雇主自應給付工資;

…。」



依上開規定,勞工受雇主要求於不同指訂之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堪可認定。

故本件案轉費應屬工資,且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亦約定實際工作地點、職務出勤特殊性,應發給交通津貼。

原告擔任居家照服員,往來各受照顧者住所本需相當必要交通時間,被告自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且兩造間亦有約定案轉費之計算標準,即每月工時90至130 時內,給付3,500 元,130 小時以上5,000 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06 年之案轉費,餘部分如附件2所示部分未為給付,顯屬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2 「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 欄所示案轉費,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有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應有如附件3 所示日數之特別休假,且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卻未發給,共積欠如附件3 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兩造間之關係,原告並無特別休假,縱認應給予特別休假補償薪資,應以各該年度之法定基本薪資計算,而不應以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云云。

經查,依系爭工作規則手冊第2條規定:「凡受本會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會各服務處所。」

,由此可知,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系爭工作規則手冊之適用,而系爭工作規則手冊第27條就特別休假之給予定有明文。

另關於休假日工作工資發給,於第28條規定:「本會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26條及第27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亦得由員工同意及主管核定,於不影響會內運作狀況下,每小時予以1.5 小時補休充抵。」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勿庸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云云,自非可採。

至關於休假日工作工資之計算,兩造間約定薪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定,依法即應以約定薪資計算,被告辯稱應以法定薪資計算自屬無據。

另被告於已按原告當月實際工作時數(含休假日)給付工資,原告僅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並無加倍給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加倍發給,顯有誤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二編號C 所示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即附件3 本判決應給付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 、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及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第17亦有明定。

⒉員工離職填寫離職申請書乃離職所必須辦理程序之一,雖非當然即可據以認定係員工自動請辭,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尚應進而視員工填寫該離職申請書之原因,以認定其係自動請辭、遭資遣或開除,此可由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載明離職原因欄供員工填寫自明。

經查,原告離職時,確實自己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且在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徐清堂親自填寫「身體因素」字樣;

李鳳珠親自填寫「有另外的職場規劃」字樣;

黃秋菊親自填寫「薪資福利不佳」字樣,有該離職申請書影本3 紙(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 頁)在卷可稽,陳喬斐亦與黃秋菊以相同離職原因同時提出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為陳喬斐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顯與上開離職申請書所示不符。

至於徐堂清雖主張其係受被告逼迫始簽立上開離職書云云,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一節,足堪信實。

⒋原告分別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而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無理由。

㈤、基上,被告應給付如附件1 至附件3 金額(徐堂清自102 年1 月、楊淑芬自102 年3 月、陳喬斐自106 年4 月、黃秋菊自106 年5 月、李鳳珠自105 年3 月起請求),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時即108 年1 月22日始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案轉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因已罹於5 年時效,故103 年2月前部分已不得請求云云。

則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就此部分有時效抗辯之適用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前該部分未給付之平日加班費、案轉費及特休假工資既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加班費、案轉費、特休假工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敗訴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原 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A     │   B    │   C    │   D    │原告請求│
│號│      │            │              │ (元) │加班費  │案場轉場│特休假  │資遣費  │金    額│
│  │      │            │              │        │(元)  │費(元)│工  資  │(元)  │A+B+C+D │
│  │      │            │              │        │(附件1) │( 附件2)│(元)  │        │  總計  │
│  │      │            │              │        │        │        │(附件3) │        │(元)  │
├─┼───┼──────┼───────┼────┼────┼────┼────┼────┼────┤
│1 │徐堂清│98年10月13日│105年8月17日  │41,154  │80,318  │190,500 │124,160 │123,462 │518,440 │
│  │      │            │              │        │        │        │        │        │        │
├─┼───┼──────┼───────┼────┼────┼────┼────┼────┼────┤
│2 │楊淑芬│99年3 月8 日│107年3 月31日 │31,677  │135,136 │235,000 │222,560 │   0    │592,696 │
├─┼───┼──────┼───────┼────┼────┼────┼────┼────┼────┤
│3 │陳喬斐│106年4月5 日│107年7月31日  │28,177  │4,542   │35,000  │19,040  │14,089  │72,671  │
├─┼───┼──────┼───────┼────┼────┼────┼────┼────┼────┤
│4 │黃秋菊│106年5月8 日│107年7月31日  │29,310  │10,657  │35,000  │19,040  │14,655  │79,352  │
├─┼───┼──────┼───────┼────┼────┼────┼────┼────┼────┤
│5 │李鳳珠│105年3月9 日│107年6月30日  │33,461  │58,261  │70,000  │54,400  │33,461  │216,122 │
├─┼───┼──────┼───────┼────┼────┼────┼────┼────┼────┤
│  │合計  │            │              │        │        │        │        │        │1479,281│
└─┴───┴──────┴───────┴────┴────┴────┴────┴────┴────┘
■附表二
┌─┬───┬────┬────┬────┬────┬────┬────┐
│編│原  告│平均工資│  A     │   B    │   C    │   D    │本院判決│
│號│      │ (元) │加班費  │案場轉場│特休假  │資遣費  │應給付金│
│  │      │        │(元)  │費(元)│工  資  │(元)  │額(元)│
│  │      │        │( 附件1)│( 附件2)│(元)  │        │ (註) │
│  │      │        │        │        │        │        │        │
├─┼───┼────┼────┼────┼────┼────┼────┤
│1 │徐堂清│41,154  │70,590  │135,000 │50,080  │   0    │255,670 │
│  │      │        │        │        │        │        │        │
├─┼───┼────┼────┼────┼────┼────┼────┤
│2 │楊淑芬│31,677  │111,673 │180,000 │90,880  │   0    │382,553 │
├─┼───┼────┼────┼────┼────┼────┼────┤
│3 │陳喬斐│28,177  │4,542   │35,000  │19,040  │   0    │58,582  │
├─┼───┼────┼────┼────┼────┼────┼────┤
│4 │黃秋菊│29,310  │10,657  │35,000  │19,040  │   0    │64,697  │
├─┼───┼────┼────┼────┼────┼────┼────┤
│5 │李鳳珠│33,461  │58,261  │70,000  │27,200  │   0    │155,461 │
├─┼───┼────┼────┼────┼────┼────┼────┤
│  │合計  │        │        │        │        │        │916,963 │
├─┴───┴────┴────┴────┴────┴────┴────┤
│註:                                                                  │
│徐堂清:                                                              │
│加班費70,590元+ 案轉費135,000 元+ 特休假工資50,080元【計算式:(102 年│
│10月起150 元x8小時x10 日)+ (103 年10月起170 元x8小時x14 日)+ (104 │
│年10月起170元x8小x14日)=50,080元】=255,670元。                     │
│                                                                      │
│楊淑芬:                                                              │
│加班費111,673 元+ 案轉費180,000 元+ 特休假工資90,880元【計算式:(103 │
│年3 月起150 元x8小時x10 日)+ (104 年3 月起170 元x8小時x14 日)+ (  │
│105 年3 月起170 元x8小時x14 日)+ (106 年3 月起170 元x8小時x15 日)+ │
│        (107 年3 月起170 元x8小時x15 日)=90,880元】=382,553元。   │
│陳喬斐:                                                              │
│加班費4,542 元+ 案轉費35,000元+ 特休假工資19,040元=58,582元。        │
│                                                                      │
│黃秋菊:                                                              │
│加班費10,657元+ 案轉費35,000元+ 特休假工資19,040元=64,697元。        │
│                                                                      │
│李鳳珠:                                                              │
│加班費58,261元+ 案轉費70,000元+ 特休假工資27,200元【計算式:(105 年2 │
│月至106 年1 月170 元x8小時x3日)+(106年2月起170元x8小時x7日)+(107年│
│2月起170元x8小時x10日)27,200元】=155,4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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