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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永生
相 對 人 傅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9 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訟之利益價額核定為376,800 元,伊認為與事實差額過大,亦不知何來此金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租期屆滿,抗告人並未搬離,伊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432 號判決: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傅國雄。
㈡抗告人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傅國雄5,00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6,800 元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800 元;
至於上開聲明㈡部分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76,800 元。
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376,800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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