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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簡恩多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胡國輝
胡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704,000 元本息,於訴訟送達後,請求之金額改為380,17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周俊龍(其父周建宏於其死亡後改姓簡)與原告郭秀華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即原告簡恩多,被告胡國輝則為被告胡哲豪之父。
原告簡恩多之曾祖父周火星前向被告胡國輝之母胡金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由周俊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水泥柱鐵皮棚(下稱系爭建物)及種植芒果樹、檳榔樹、樟樹等農作物。
詎被告竟趁周俊龍罹患癌症就醫期間,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7日分2 次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伐除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60棵、檳榔樹22棵、樟樹1 棵(下稱系爭農作物),以該等地上物之價值即鐵架涼棚100,000 元、芒果樹每棵3,520 元、檳榔樹每棵2,200 元、樟樹20,570元計算,周俊龍之財產共受有380,170 元之損害。
嗣周俊龍於107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已按應繼分各1/ 2分割周俊龍之遺產,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380,1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胡國輝所有,周俊龍與被告胡國輝前於105 年7 月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①),由周俊龍向被告胡國輝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3,470 平方公尺),約定租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租金為每年17,350元;
嗣雙方於106 年4 月30日再次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②),將承租範圍減縮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720.29平方公尺,租期改為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租金則降為每月200 元。
雙方於協商變更租約時,已口頭約定在租約②承租範圍外之地上物由被告自行清理,而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均位於租約②承租範圍外,則被告將之拆除、伐除,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為69、70年間建造,結構簡陋,價值應低於100,000 元,且被告所除去之農作物數量、大小,亦非如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26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4 、116 、117 、136 至156 、168 至176 、180、182 、204 至210 、244 、250 、324 、325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4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原上字第3 號(下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周俊龍(其父周建宏於其死亡後改姓簡)與原告郭秀華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即原告簡恩多,被告胡國輝則為被告胡哲豪之父。
㈡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山胞保留地,於60年10月21日為被告胡國輝之母胡金菊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77年1 月28日登記為胡金菊所有,復於102 年9 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胡國輝所有。
㈢周俊龍與被告胡國輝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720.29平方公尺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指租約②),約定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周俊龍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200 元予被告胡國輝。
惟周俊龍未曾繳納租金,被告胡國輝於106 年10月2 日發函催告周俊龍繳納租金,於同年月3 日送達,再以欠租達2 期以上為由,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周俊龍。
㈣周俊龍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泥柱鐵皮棚(即系爭建物)及所種植之樹木,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7日由被告僱工清除完畢。
㈤周俊龍前起訴請求被告胡國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恩多,被告胡國輝則提起反訴,請求周俊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15⑴、1415⑵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告胡國輝,並給付被告胡國輝1,200 元本息,嗣周俊龍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7號為本訴部分原告敗訴、反訴部分被告胡國輝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字第3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迄未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有無不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為成立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即非不法。
而得被害人之允諾情形,即為阻卻違法事由。
⒉被告抗辯其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除去,已得周俊龍同意一節,經查:⑴系爭土地為被告胡國輝所有,周俊龍與被告胡國輝簽訂租約①,由周俊龍向被告胡國輝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3,470 平方公尺),約定租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租金為每年17,350元,租約到期時周俊龍須無條件清除所有地上物(含違建工寮及水泥地),交還電表、水井,並保留農植物(應指將農作物之收取權讓與被告胡國輝);
嗣雙方於106 年4 月30日再次簽訂租約②,將承租範圍減縮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720.29平方公尺,租期改為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租金則降為每月200 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約①、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180 、182 頁、前案一審卷第133 至135 頁),則周俊龍與被告胡國輝就租約②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於106 年5 月1 日以後,其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亦即就該部分土地之租約已於106 年4 月30日到期,周俊龍依租約①之約定,負有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農作物收取權讓與被告胡國輝,及將土地交還被告胡國輝之義務,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均位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15⑴、1415⑵部分「以外」之土地上一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5 頁),核諸周俊龍、原告郭秀華與被告2 人於租約②簽訂之前,曾就承租面積減縮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有所商議(詳下述),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至288 、304 頁),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15⑵部分土地,與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位置大致脗合等情,堪認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所在之土地,應為租約②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
是以,周俊龍依租約①之約定,於106年4 月30日租期屆至後,本應將系爭建物除去,將系爭農作物收取權讓與被告胡國輝,及將租約②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交還被告胡國輝。
⑶再周俊龍、原告郭秀華與被告2 人於租約②簽訂前,曾共同商議:「原告郭秀華:所以那個樟樹(指系爭農作物中之樟樹,如本院卷第109 頁照片所示)也要用掉嗎?被告胡國輝:有一棵要用掉,就是在要拆掉的房子(指系爭建物,如本院卷第33至35頁照片所示)那邊那一棵,你們房子那邊的沒有動。
原告郭秀華:嗯我知道。
啊那一棵我想造去問問看那邊那棵樹有沒有人要買?被告胡哲豪:對你們去問問看,因為那棵樹沒有好的價錢,因為我覺得…我爸爸現在很煩惱是我們現在都問不到誰願意去買那棵樟樹,要不然就是唯一的辦法是我們要請人砍掉,然後那個樟樹要擺在你們家前面空地。
…被告胡國輝:啊如果說,因為如果我們要去整理的話,我們是要花一筆錢去整理,那個種鳳梨的(指被告收回部分土地後欲出租之對象)說叫我們整理,因為那時候他可以做,但就是礙在那個房子要拆哪裡、要拆哪裡?我是希望在拆的時候,你爸爸(指周俊龍之父、原告郭秀華之公公簡建宏,下同)就不要講那麼多,我現在已經是很婉轉了。
周俊龍:嗯嗯嗯。
…被告胡哲豪:啊你們問問賣的那棵樹,如果我們要鋸的話,如果可以賣的話就賣。
原告郭秀華:嗯。
之前有人想要買是因為怕會用到房子(指系爭建物),既然那邊要拆了,那樹有沒有碰到就沒有關係了。
…被告胡國輝:大家都互相退一步,也希望你爸爸也退一步,不要人家在工作也在旁邊指指點點,人家會做不下去哪,他會跑來說你公公又再打擾怎樣怎樣,哪邊不能動,啊如果工作一做了,就算一天多少錢了,要跟我要錢,他已經開工了,你叫他回去不可能,車子到那邊、怪手到那邊,他在那裡指指點點,來回的錢要跟誰要?原告郭秀華:好,我們會跟他(指簡建宏)講」等語,有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 至288 頁),綜觀其內容意旨,堪認周俊龍、原告郭秀華已同意被告僱工將租約②承租範圍「以外」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包括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予以除去,並表示將說服簡建宏於被告之工人施工時不為異議,亦即已允諾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除去。
⒊至於原告主張周火星已向胡金菊買受系爭土地,周俊龍係出於錯誤始與被告胡國輝簽訂租約①、②,並已將簽訂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撤銷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受讓渡土地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原告106 年11月17日屏東永安郵局290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359 至361 頁。
惟查: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法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授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該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意旨,在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而周火星生前擔任公職,並無自耕能力,亦非原住民,為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第311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口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13 至127 、203 、207 、209 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受讓渡土地契約書,雙方係約定由胡金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直接讓與周火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買賣契約自屬違反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無從以取巧、迴避而得成立農地兼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到期放領而甲方(指周火星,下同)申請放領,或由乙方(指胡金菊,下同)名義放領而辦理過戶手續需要印鑑及其他文憑,乙方不得拒絕,應付甲方辦理手續完結」等語,僅係就該土地放領申請名義人等事宜為約定,仍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不同,尚難據以認定上開契約為有效。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為周火星所買受云云,實無可採。
⑵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俊龍於簽訂租約①、②時,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其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且周火星與胡金菊間並無買賣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周俊龍得撤銷將簽訂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退而言之,縱認周俊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租約①係於105 年7 月間簽訂,其迄106 年11月17日始為撤銷,其撤銷權亦已因民法第90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仍無從據以主張其不受租約①之拘束。
⑶是以,原告主張周火星已向胡金菊買受系爭土地,且周俊龍已將簽訂租約①、②之意思表示撤銷云云,均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周俊龍依租約①之約定,於106 年5 月1 日以後,本應將系爭建物除去,將系爭農作物收取權讓與被告胡國輝,且周俊龍於租約②簽訂前,復已同意被告僱工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堪認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除去,確已得周俊龍之允諾,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無不法可言,自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及系爭農作物之行為,應對周俊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對周俊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析述如前,則周俊龍自未就此遺有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繼承,從而,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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