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原訴,11,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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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高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1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043,298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2日(按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意思表示,已於當日稍後到達於遲到之被告,則原告請求自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應解釋為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1 月6 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勝利路與和平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東向車道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左手及左中指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支出醫療費80,523元、看護費142,245 元、救護車資11,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480元,並因傷而於3 個月內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22,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6,000元,且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 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114,54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25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3,29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298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收入3 、4,000 元為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則應予折舊。

此外,被告之健康情況不佳,而無工作能力,且家計困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63頁),復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107 年1 月6 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勝利路與和平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勝利路東向車道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面部撕裂傷、左手及左中指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25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原告於首次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機車沿勝利路東向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伊不知道對方(指被告,下同)怎麼走的,伊沒有看到對方,也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1541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堪認原告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關於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5日高監鑑字第10700806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自負3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30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看護費、救護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80,523元、看護費142,245 元、救護車資11,300元等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收款證明、收款單、繳費單、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480元一節,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惟系爭機車為87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卷第38頁),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9年,則就上開維修費用中以新代舊之材料費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經查:上開維修計費單記載工資部分為2,800 元,零件部分共11,68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 86) 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以成本10分之1 為限,即為1,168 元(計算式:11680 ×1/10=1168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8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968 元(1168+2800=3968),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3 個月內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6,000元一節,經查:原告為42年5 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而有勞動能力;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患肢不可負重及過度活動,需每日換藥保持傷口乾燥,需使用輪椅、助行器,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 個月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8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3 個月內喪失勞動能力。

再原告雖陳稱其經營傳統雜貨店,每月收日約3 、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我國之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為22,000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基此,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 ×3 =66000 ),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查原告為42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傳統雜貨店,107 年度申報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共41,037元,名下有土地5 筆、房屋3 筆、汽車3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9,563,680 元,被告為50年次,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107 年度申報薪資薪資所得40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至50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4,036 元(計算式:80523 +142245+11300 +3968+66000 +200000=504036)。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52,825 元(計算式:504036×70% =352825,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81,575 元(計算式:352825-71250 =281575)。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43,298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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