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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9萬2,943 元(計算式:37730 ×71×1/3 =89294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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