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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洪世穎
被 告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呂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傳偉受僱於統賀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賀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接近六塊厝98號電桿附近,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外快車道同向直行而至,因遭被告呂傳偉駕駛之車輛撞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伊駕駛之車輛嚴重受損。
刑事部分,被告呂傳偉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伊因被告呂傳偉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及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得請求被告呂傳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3,000 元、汽車損害5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03,000 元。
又被告統賀公司為被告呂傳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呂傳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103,00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00 元及受有汽車損害50萬元部分,其等不爭執。
惟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連帶賠償6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執行職務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被告呂傳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呂傳偉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統賀公司為被告呂傳偉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呂傳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汽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00 元及汽車損害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58,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745,235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
被告呂傳偉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土地2 筆;
被告統賀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3,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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