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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賴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芳源
蘇晏廷
蘇蔡秀氣
葉振武
羅法尼耀‧中豪
李雅君
歸逢儀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歸鴻吉
參 加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就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 月24日為蘇慶國設定登記之新台幣150 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應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確認被告葉振武就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 月24日為被告葉振武設定登記之新台幣150 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分之1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葉振武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李雅君就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 月24日為阮玉蘭設定登記之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李雅君應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連帶負擔3 分之1 ,由被告葉振武負擔3 分之1 ,餘由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李雅君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 月24日為阮玉蘭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阮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阮玉蘭之繼承人李雅君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除被告歸鴻吉、歸逢儀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李雅君之被繼承人阮玉蘭,於民國8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伊之名義登記於伊名下,嗣於83年間,阮玉蘭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為阮玉蘭、被告葉振武及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之被繼承人蘇慶國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3 ,並將伊列為債務人,於83年1 月24日辦畢登記。
惟伊不認識被告葉振武及蘇慶國,伊與阮玉蘭間就系爭土地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上開抵押權亦應消滅而不復存在。
又縱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上開抵押權均於83年1 月24日辦畢登記,其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8年1 月23日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 年均仍未實行上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等之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
從而,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歸鴻吉、歸逢儀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已提起訴訟,代位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請求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待該案確定後再行審理。
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擔保原告與蘇慶國、阮玉蘭及被告葉振武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不存在。
其次,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為阮玉蘭所有,於92年5 月2 日辦畢登記,形同原告已承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應於107 年5 月1 日方完成,迄今尚未逾5 年,被告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李雅君為阮玉蘭之繼承人;
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為蘇慶國之繼承人。
阮玉蘭於8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系爭土地於83年1 月24日為阮玉蘭、蘇慶國及被告葉振武設定登記15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3 ,原告為其債務人,阮玉蘭復於92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又阮玉蘭於106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雅君因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繼承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歸鴻吉、歸鴻儀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 4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主張其已代位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請求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公同共有,本件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本件係原告以債務人之身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阮玉蘭、蘇慶國及被告葉振武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則參加人所提起之訴訟,無論勝訴與否,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或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自不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參加人主張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為無足取。
㈡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 。
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 。
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 ,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阮玉蘭、蘇慶國及被告葉振武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歸鴻吉、歸鴻儀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從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上開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及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李雅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參加人雖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與阮玉蘭、蘇慶國及被告葉振武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請求云云。
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抵押權所登載之債權內容均為150 萬元,清償日期為83年1 月29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原金每百元每日1 角,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原金每百元每日1 角,難謂係參加人所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請求。
又縱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與阮玉蘭、蘇慶國及被告葉振武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請求,系爭土地已於92年5 月2 日移轉登記為阮玉蘭所有,原告與蘇慶國、阮玉蘭及被告葉振武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已因此終止,則蘇慶國、阮玉蘭及被告葉振武對原告自已無任何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請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從而,參加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就系爭土地於83年1 月24日為蘇慶國設定登記之150 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蘇芳源、蘇晏廷、蘇蔡秀氣應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確認被告葉振武就系爭土地於83年1 月24日為被告葉振武設定登記之150 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葉振武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李雅君就系爭土地於83年1 月24日為阮玉蘭設定登記之150 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李雅君應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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