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原訴,3,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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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坤泰

被 告 謝素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劉厝庄段267 、326 、327 、328 、798 、799 、8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上開26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2、同段326 、327 、798 、8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段328 、79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下稱系爭267 、326 、327 、328、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屆期伊無法還款,本欲出售上開土地清償債務,惟因當時上開土地遭假處分而無法過戶,且被告表示欲拍賣抵押物取償,伊遂將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1 年4 月5 日辦畢登記,此舉實際上僅係擔保被告之上開債權,並無買賣之意思,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嗣後被告向伊表示其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劉坤峰,劉坤峰擬對伊為強制執行,伊為避免遭追討,遂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326 、327 、328 、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1 年7月26日辦畢登記。

茲因伊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26 、327 、328、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除上開100 萬元債務外,另陸陸續續向伊借款6 、70萬元,因此以債抵價,將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並非原告所稱實際上僅係擔保伊之債權或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請求將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4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辦畢登記,系爭326 、327 、328 、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亦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於同年月26日辦畢登記。

系爭798 、799、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復於102 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梁坤才,於同年12月6 日辦畢登記。

又原告以被告將系爭798 、799 、7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與梁坤才,涉犯詐欺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45、157-228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㈡兩造就系爭326 、327 、328 、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

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信託關係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始能成立;

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有疑義時,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係信託讓與擔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以債作價向原告買受,並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等語。

經查: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59-181 頁),且證人即受託辦理過戶之代書蘇忠茂到場證稱:「(是否知道過戶原因為何?)當初被告住新竹,跟我說她有借錢給原告,因為原告無力償還,願意過戶並以債抵價」、「(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拿本票或其他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的文件?)有,被告有拿本票,當初過戶完的權狀都放在事務所,雙方約好時間到事務所,由被告取走權狀,並將本票交付原告」、「(267 地號過戶是受何人委託?)辦理過戶都是原告來委託,因為需要他的過戶文件及印鑑證明,過戶給誰都是他跟我講的」、「(267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時,原告有無表示過是要設定抵押權?)沒有,從頭到尾他就是跟我說要辦理過戶」等語,足見蘇忠茂係受原告委託,將系爭267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確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26 、327 、328 、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蘇忠茂到場證稱:「(原告有無跟你說,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他是說要過戶」、「(原告當時有沒有跟你講說,怕被強制執行,所以過戶在被告名下?)沒有」、「(101 年7 月間,辦理劉厝段326 地號等6 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受何人委託?)是受雙方委託」、「(當時雙方如何告知?)被告先打電話來跟我約時間,告知我要辦理這件事情,屆時兩造就到我事務所來辦理」、「(兩造在你事務所時,有無談論過借款事宜?)有,在第二次來我事務所取權狀及本票時,有大概講到他們的借貸關係,也說登記的原因就是因為有借貸關係」、「(兩造是否同意以這6 筆土地作為以債作價的方式,辦理過戶事宜?)是,當初的情狀就是這樣,如果是借名登記的話,權狀不會交給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之規費及地政士費用,由何人支付?)應該是被告支付」、「(是否知悉原告的行政罰鍰也由被告支付?)當時因為有該罰鍰,無法過戶,所以被告為了要過戶,就代墊該款項」等語。

依此,兩造既於過戶後交換權狀及支票,且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地政士費用,並代墊行政罰鍰,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辯稱:其係以債抵價,向原告買受而取得系爭326 、327 、328 、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就系爭326 、327 、328 、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不足採,有如上述,則原告以其就系爭2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買賣之真意,暨其就系爭326 、327 、328 、798 、799 、8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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