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原訴,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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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光雄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光雄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龍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光雄、張龍平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0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小珊小吃部」飲酒,於結帳離去之際,因對伊不滿,共同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左眼,致伊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淚小管斷裂併眼瞼撕裂傷、右耳傳導性聽力受損、左側鼻中膈彎曲、左側顳葉損傷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劉光雄、張龍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重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及有期徒刑6 年。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546元(含健保給付66,135元),又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伊屆滿65歲前1 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0,以104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1 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20,468 元。

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不論肉體或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3,298,014 元,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3,298,014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8,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光雄則以:關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7,546元(含健保給付66,135元)部分,伊不爭執,惟健保給付66,135元部分,債權已移轉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原告已無此部分債權,且原告未實際支出該部分之金額,亦無該部分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賠償健保給付66,135元部分,應屬無理由。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伊對於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少及以104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均不爭執,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之24。

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劉光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龍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0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小珊小吃部」飲酒,欲結帳離去之際,因對原告不滿,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左眼多下,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淚小管斷裂併眼瞼撕裂傷、右耳傳導性聽力受損、左側鼻中膈彎曲、左側顳葉損傷等重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劉光雄、張龍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及有期徒刑6 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龍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等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前述傷勢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光雄、張龍平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醫療費用部分:按83年8 月9 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 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按:106 年11月29日將本條第1款改列為第1項,其餘各款改列第2項)。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自付額11,41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被告共同徒手毆傷原告,非在健保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縱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而喪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健保給付醫療費用66,135元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劉光雄抗辯: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滿65歲前一日止,按104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220,468 元等語,被告就減損期間及以104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部分,並不爭執。

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其函復略以: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4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4 %。

準此,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月20,008元計算,依24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67年8 月21日生)所得請求自106年4 月10日起至其滿65歲之前一日即132 年8 月20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為985,410 元【計算式:57,623×16.00000000+(57,62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985,409.0000000000 。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6=0.00000000)。

不滿1 元四捨五入】。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在985,410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但無不動產;

被告劉光雄為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106 年所得僅10,72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張龍平現年43歲,106 年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3 部及房屋(公同共有)1 棟等情,經原告及被告劉光雄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62,956元(計算式:77546 +985410+0000000 =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298,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光雄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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