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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汪秋潔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聆瑄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駱仕豪於民國94年6 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明知伊與駱仕豪有婚姻關係,竟於104 年10月底與駱仕豪相姦一次。
被告之相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駱仕豪發生性關係,更未因此懷孕或墮胎,本件實因駱仕豪想與原告離婚,請伊幫忙讓原告產生誤會,伊才使用LINE、臉書傳送訊息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駱仕豪於94年6 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知悉原告與駱仕豪有婚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底與駱仕豪相姦一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駱仕豪與原告、被告間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於104 年10月底確有與駱仕豪相姦之行為,惟觀之駱仕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駱仕豪雖傳送「我們發生關係是事實、你拿孩子也是事實」、「是我們不對、沒有立場也站不住腳」等訊息予被告,惟未見被告有何具體回應(見偵續卷第6頁);
其次,觀之駱仕豪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雖見駱仕豪表示懊悔並告知被告已墮胎(見偵續卷第20至24頁),惟依該訊息內容,並無法確知駱仕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且僅為駱仕豪單方之陳述,尚不能證明駱仕豪與被告於104 年10月底確有通、相姦之行為。
又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雖多次質問被告是104 年10月間與駱仕豪發生性行為(偵續卷第25至39頁),惟被告僅空泛回覆「月底」、「好像」、「沒算過」、「數不清」、「這樣可以嗎」(見偵續卷第25、27至28、31頁),始終未見被告明確坦認此事,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業已默認其於104 年10月底與駱仕豪有相姦之舉。
再參以潮州安泰醫院106 年12月27日(106 )潮安醫字第0136號函暨所附病歷,及欣安禾婦兒科診所107 年6 月27日欣安禾醫字第107001號函文,僅得推知被告曾於105 年12月20日,前往欣安禾醫院服用RU486 ,與翌日凌晨因腹痛前往潮州安泰醫院就診,並表示懷孕(見刑事一審卷第13至19、70頁),則被告服用墮胎藥之時間,既相距104 年10月底,已逾1 年,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此外,原告就被告與駱仕豪於104 年10月底有相姦之行為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與駱仕豪於104 年10月底有相姦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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