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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務 人 徐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徐慶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李采珊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基於代位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理賠之保險費用。
惟聲請人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本件之代位求償權,故仍應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
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提出上開通知書及掛號回執,嗣聲請人雖於108 年2 月15日具狀表示,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等語,並提出通知函為證,然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債務人確已知悉該債權讓與事實或該通知(意思表示)已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之相關釋明文件。
又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
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外,仍須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以上開之信函進行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形式觀之,仍無從推知債務人是否已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
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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