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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美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安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本件延滯金之請求既係依據該須知第一條第四項之約定為請求,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如約定條款所載,若有變更,應提出變更之相關資料,否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4,254元,及其中新臺幣41,520元,自民國(正確利息起算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正確延滯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延滯金。
」。
二、承上,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本件請求總金額44,254元中,除本金41,520元外,尚包含計算至民國95年5 月17日止之利息及延滯金,則聲請人再請求自95年2月17日起計算利息及延滯金,似有重複計算之虞,故請釋明重複計息及違約金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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