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豐裕
上列聲請人與李佳蘭、李志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李佳蘭、李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票號:UX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請釋明本件聲請本金欠款新臺幣(下同)863,200 元部分係投資金或借款,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投資契約、借據,或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四、經核係爭支票之發票人非債務人李佳蘭、李志偉,故請釋明其應向債權人給付票款之依據,並應提出借據或其他相關釋明文件,或陳明是否將票款17萬元部分,改列發票人為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