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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1號
債 權 人 吳豐裕
債 務 人 李佳蘭
李志偉
蔡文郎
一、債務人蔡文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佳蘭前以投資名義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8,200 元,扣除期間部分還款,尚欠863,200 元;
債務人李志偉以蔡文郎所簽發之支票(票號:UX0000000 ),票載金額為40萬元,向其換取32萬元現金,經提示,遭新光銀行九如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部分還款尚欠17萬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云云。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匯款紀錄、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支票(票號:UX0000000 )影本為證,惟依上開釋明文件僅能得知係爭支票債權確實存在,至於債權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因匯款紀錄,僅載「特殊投資、投資資金、黃金只存簿儲金投資獲利、黃金只存簿儲金投資還款」等款項;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之對話對象為「xuan」,亦非債務人之中文姓名或英文譯名,無從依其釋明文件得證,尚難遽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聲請本金欠款863,200 元部分係投資金或借款,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投資契約、借據或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8 年10月28日陳報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一件(發文主旨為移轉管轄,移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續偵辦。
),並於同年11月5 日具狀增列案外人蔡文郎為債務人,並應向其給付40萬元等情,及陳報自述書一件,主張係爭欠款為投資資金,且並未簽立任何投資契約與借據,僅以口頭承諾提供資金予債務人李佳蘭與其弟投資使用,並以案外人黃金只所有之郵局帳戶為往來帳戶,且通訊軟體對話對象「xuan」實為債務人李佳蘭本人,並以其女之照片為肖像云云。
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件聲請債務人李佳蘭應返還投資金863,200 元及李志偉應返還欠款17萬元之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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