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1055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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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5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梓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核該約定條款無分期付款款項加速條款之相關約定(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期付款未按時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項視為到期)。

是以,本件聲請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不得早於應收帳務明細表所載之最後墊款日即民國108 年8 月30日,則債權人請求就欠款本金新臺幣55,766元,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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