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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40號
債 權 人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晏
債 務 人 岑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報酬、罰鍰、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45,1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就罰鍰(150 萬元)之請求部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文懲處之對象為聲請人及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法確認聲請人請求由債務人負擔之請求權基礎及依據;
另就材料費(508,942 元)之請求部分,亦無法確認為何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相關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具狀補正,陳明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簽立委任、承攬契約,是兩造間既無相關契約書之簽立,則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就罰鍰部份負責,又材料費部分亦無法得知應由何人負擔或債務人請領報酬內有無包含材料費用,故罰鍰、材料費之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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