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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亜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亜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亜錡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之請求權係基於受讓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
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
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外,仍須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其上所載之債務人姓名為林「亞」錡非債務人之姓名林「亜」錡,尚難認已對本件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對債務人林「亜」錡之戶籍地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並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之債務人姓名。
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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