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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莊鈺光
債 務 人 李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福成、李炯頤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之事實理由,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賣漁貨之貨款新臺幣2,884,000 元,惟核債權釋明文件即估價單,其上記載之姓名為聲請人,尚難確認與債務人李福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聲請人另提出之支票四紙僅由債務人李炯頤簽發,票之發票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對債務人李福成之請求權依據。
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雙方買賣漁貨方式均係由債務人李福成以電話聯繫聲請人,約定買賣數量、單價及出貨時間,再由債務人李福成僱用司機運送,且均以三聯式估價單代替送貨單等語。
惟就非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狀所附之估價單尚無法得知債務人李福成為漁貨買受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釋明之文件,則僅憑聲請狀及補正內容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債務人李福成部分之請求已達釋明程度,故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李炯頤之戶籍謄本,其已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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