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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琳
債 務 人 林淵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淵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即在解釋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例示,故該條之代替物應作限縮解釋,以具有類似金錢之性質者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為中央造幣廠民國86年鑄造每枚重量0.5 盎司之「千年湄洲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念」金章五佰枚,雖聲請人請求得以同種類、同重量之金章為給付,惟上開之標的物已為特定物,而非替代物,尚難認係具有類似金錢之性質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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