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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 務 人 陳薏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22元,並以此金額自民國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則上開金額已包含本金49,150元、利息3,172 元及違約金1,200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第十五條有關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上述約定事項可知僅本金得請求計算利息,惟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符合上開得請求複利之例外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本金49,150元得依約請求計算利息外,有關利息3,172 元及違約金1,200 元請求計算利息部分即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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