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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
債 權 人 莊文龍
債 務 人 王昭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依本金餘額百分之一‧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月依本金餘額百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經查,本件因債務人不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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