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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潘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快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惟並未提出任何債權釋明文件,亦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為何,尚難認定對債務人之請權依據為何。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聲請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提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嗣聲請人雖於108年2 月26日具狀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判決之被告並非本件相對人,亦非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以佐證其主張,故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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