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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袁有蓉
債 務 人 袁隨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袁隨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袁隨仁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請求聲明、事實及理由,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惟據債權釋明文件,即催告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債務人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則本件請求債務人給付180 萬元,並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提出債權釋明文件。
嗣聲請人於108 年12月6 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借款120 萬元部分係因債務人急用,聲請人基於家人互助原則下借出,雙方只以口頭約定,匯款證據因搬家已遺失等語。
惟就非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則僅憑聲請狀及補正內容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達釋明程度,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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