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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88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涼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柳信忠
債 務 人 林佑安
林天惠
一、債務人林佑安、林天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佑安、林天惠、林天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林天仁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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