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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金淪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廖莚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廖莚閎(住屏東縣○○市○○街00號3 樓之3)之最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釋明文件(可資釋明聲請人將新臺幣5 萬元存入債務人「廖莚閎」帳戶內之資料、有債務人簽章之借據等)。
三、承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明文規定。
若本件聲請未書面約定清償日期,則應提出催告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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