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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9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清福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宋麗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宋麗華(住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最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釋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有債務人簽章之送貨單、估價單、訂購單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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