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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冠琮
上列聲請人與温駿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更正債務人姓名為「温」駿燁。
二、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本票2 紙影本,核票號CH583396之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聲請狀附表所載金額不符,故請釋明係爭本票票款為16萬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併陳明本件聲請確切之請求標的金額。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票款。
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 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各該本票之發票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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