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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債 務 人 吳羽立即曾柏諭
利百崎
一、債務人吳羽立即曾柏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吳羽立即曾柏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利百崎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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