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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謝鈞鵬即謝正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信貸:緣債務人謝鈞鵬即謝正男﹝即借款人﹞於92年6 月26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65,3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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