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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6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英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余滿益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余滿益(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所載之出貨簽收單及發票憑證,俾利釋明兩造間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請陳明本件利息起算日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或「自民國108年12月」(應具體年、月、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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